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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为了弄清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区别,有必要对制裁的概念作进一步推敲。制裁一词与惩罚、强制两个名词相关联。惩罚一词又与处罚一词相关联。处罚是一个内涵较广的概念,如对罪犯的处罚,对犯错误的人的处罚等。惩罚比处罚的程度重,可以说惩罚就是严厉的处罚。惩罚可能是对人身的拘束,如拘役;也可能是对责任主体的财产予以没收,或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或违约金。强制,是强迫的意思。强制可以用人身的力量、政治的力量、法律的力量强迫某人作为或不作为。惩罚与强制的内涵有共同点,侧重点不同。惩罚侧重在其后果;强制侧重在行为,在于其强制力。有学者在解释权利时,主张“法力”说,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得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实力。”(注:施启扬:《民法总论》,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页25。)也就是说,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对不履行义务的人或违法行为人,应当施以法律实力,即法律的强制力。由此可见,制裁的特点在于强制力。制裁一词从词义上讲,是指用强力管束并惩罚有不法行为的人。法律制裁包括违宪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
  什么是民事制裁?对此民法学界论说不一。民法通则134条第1款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人们对第3款的理解差别较大。有学者不把第3款的规定看作是民事责任,也不认为是民事制裁,有的大学教材不写第3款的内容。(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页43-50民事责任一节。)有学者把第3款理解为“强制措施”。(注: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701。)有学者将第3款理解为“民事制裁的方式”。(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页1069。)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134条第1款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第3款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方式(民事制裁)。(注: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11-612。)参考沈宗灵教授关于法律制裁的定义,本文认为对民事制裁的定义可表述如下:民事制裁,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由司法机关对其实施的强制或惩罚措施。本文认为民法通则134条第1款规定的是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学理上又称民事责任形式)。对此该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3款则是10种民事责任形式之外的规定。该条规定有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不分之嫌,今后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再作这类规定。
  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具有明显的区别。区别之一是后果不同。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表现为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各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则因违约或违法的形式、程度等情况的不同而有不同。民事制裁是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措施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得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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