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
合同法》第
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理由有二:一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亦应作同样解释;二是我国《
合同法》第
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属于
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
合同法》第
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无异议。该观点目前仅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换言之,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但这种意见又包含着两种不相容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以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梁慧星先生就认为:“依
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
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注:梁慧星:“如何理解
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这一观点为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