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由于并不认同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也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
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故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相应地也有所区别: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二、比较法考察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代表,由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但就具体的类型,则间或设有明文。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第1599条的规定。该规定首先确认“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之一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该条款就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并不区分买受人为善意或恶意,但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则因买受人善意、恶意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因而同条后句明确规定“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
由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基于买卖合同本应发生的法律效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自然难以发生。应特别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尤其是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而该动产又非第2279条第2款被作出排除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善意的买受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此时,仅是发生了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换言之,由于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买受人的善意弥补了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买受人例外地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由于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欠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
正如《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被视为是对于罗马法传统的背叛一样,该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也被认为是背叛了罗马法传统。在罗马法上,《学说汇纂》18,1,28(乌尔比安《论萨宾》第41卷)清清楚楚地写道:“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在《法国民法典》刚刚颁布后不久,就有法学家指出了第1599条规定的局限性:鉴于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传统的解决办法显然更符合实际的需求,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注:Maleville,Analyse raisonnée de la discussion du code civil auConseil d''état,Paris 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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