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
若想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必须首先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的含义。前已提及,处分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此为认识前提,具体到物权变动,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制背景存在着差屿,笼统地给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作如此的概念界定,仍不能达到清楚说明问题的目的。要想对处分行为的概念有一个具体的把握,尚须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来说明这一问题。
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法国民法典》上实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并未建立起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典中“几乎没有提及法律行为,在波蒂埃的影响下,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仅通过非体系化的方式被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篇中。”(注:Konrad Zweigert und Hein附图{图}:"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Band.Ⅱ,1969,S.4.)由于这一原因,法典也未采用“处分行为”这一概念。由于法国民法上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买卖合同。为行文的方便,本文就在这样的含义上针对法国民法使用“处分行为”这一术语。
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不但是被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注:参看《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通说还认为,“处分”一词从最广义上说,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外,还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的转移或抛弃、抵押全的设定、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则专指处分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所使用的“处分”一词,无疑是狭义的处分。)也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行为。所谓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有为契约。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注:王泽鉴:《民法总则》,自版,2000年,页283。)因此在德国法上,就买卖而言,处分行为就不是指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而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这个负担行为的、直接引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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