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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上)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上)


王轶


【全文】
  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注: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其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注: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60。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意见分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动用较多的民法知识。因为妥当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注: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并从这种立场出发,选取逻辑分析的方法作为基本的研究手段。)从逻辑选择可能性的角度出发去作出判断,更需要从民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去进行利益衡量,作出价值判断。本文就力图从这两个角度出发,讨论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就教于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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