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短期时效的成立以占有人具有一项正当的权利证书和善意为条件:
1.正当的权利证书
所谓正当的权利证书,是指出转让所有权的证书即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特定财产的遗赠、互易、股东投资等。在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8年2月15日判决的案件中, 赠与人不是其赠与土地的所有人,为此,法庭认为:“正当的证书是指对所有权深信不疑的行为,而不考虑出让人的资格”。故判决受赠人可获得短期取得时效的利益。〔21〕同样,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8年2 月29日判决的案件中,一不动产(房屋旁边的两个平台)在出卖前,已被当事人出卖给了第三人。上诉法院认定,占有人不能以短期取得时效对抗该第三人提出的返还请求。后来,此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依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作为适用10—20年取得时效的条件之一的正当的证书,是指其自身具有向援引时效的当事人转让所有权的性质的证书。”〔22〕相反,如果证书是属于“声明行为”(un acte déclaratif)(如遗产分割的声明,其仅限于声明一项自共有成立起即已存在的所有权),则不得适用短期取得时效。对此,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845年12月10日的判决中指出:“依法国民法典第883 条规定,遗产分割并非权利的归属文件,而仅为所有权的声明,它决定于此前的证书。”〔23〕
从理论上讲,短期取得时效所建立的基础是:善意占有代替了向占有人转让所有权的出让人之所有权的缺乏(但是,这里必须是转让权利的证书缺乏转让权利的效果仅是出让人的权利的缺乏而非其他原因)。这一思想为有关判例所明确肯定,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5年6月26日判决的案件中,受让人向出卖人购买了两块土地, 但该出卖人实际上仅仅是土地的暂时持有人而非所有人,尽管受让人为善意,但基层法院拒绝支持其依短期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的主张,认为:“其由一非所有人授予的证书的瑕疵阻碍了当事人在援引时效时弥补三十年时效的不足。”后来,基层法院的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后者在其判决中指出:“从时效的角度看,在受让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不动产的转让行为构成正当的权利证书”。〔24〕
实践中,对正当权利证书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转让所有权的证书须客观存在,且除出让人缺乏所有权之外,不具有任何无效原因。亦即除出让人对于其转让的不动产不享有处分权之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证书应当不具有其他影响证书效力的瑕疵。
这样,被当事人推定为合法(正式)的证书(le titre putatif)(其只存在于占有人的想象之中,例如,产生于遗嘱的遗赠证书被一先前的遗嘱所推翻,但受遗赠人对此并不知情),不是正当的权利证书,只能适用30年取得时效。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3年10月6 日判决的案件中,一获得邻人小块土地的受让人相信自己已经取得想象中的证书,但法庭判决其败诉, 因为“被推定为合法的证书无助于成立10年取得时效,占有人迪莫兰(Dumoulin )援引的行为因签章错误而无法避免构成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所规定的正当证书的缺乏。”〔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