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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3.时效利益的主张
  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引时效。”即在时效期间届满时,取得时效只有在被占有人援引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即当所有人起诉要求占有人返还财产时,占有人得以取得时效予以抗辩,但是否主张时效利益,应完全由占有人(诉讼当事人)决定,法官不得自行以时效届满为由判决占有人胜诉。对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这一原则,法国学者认为,其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取得时效有可能走向公正的反面;其次,取得时效的适用与占有人的“良心”相关。而在良心面前,时效利益获得者可以“退缩”。〔18〕
  4.时效利益的放弃
  基于“良心”或其他原因,占有人不仅可以不主张时效利益,在获得时效利益后,占有人还可以将之放弃。不过,与时效利益的不主张不同。时效利益的放弃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放弃(但它不是一种所有权的“让与”)。因此,根据法国1955年1月4日命令第28条规定,它应被置于地产公告制度的调整范围。
    三、取得时效的分类及其法律适用
  法国民法上,取得时交被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两种。
  (一)普通时效
  普通时效经三十年而完成。在这一期间,有效的自主占有足以使占有人变为所有人,至于占有人之无任何权利证书及占有人之为恶意,完全无关紧要。从本质上讲,普通时效的作用在于,一定时间(三十年)的经过本身,即阻止了某种在法律上有可能发生争议的客观情况被提起诉讼。法国学者认为,时效的这种效果,充分反映了“秩序胜于公正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的基本价值观念。〔19〕
  (二)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经十年至二十年而完成。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因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占有不动产的人,如真正所有人居住在其不动产所在地的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时,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真正所有人居住在上述管辖区以外时,经二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亦即当占有人根据一项正当的权利证书(un titre juridi que)以及以善意开始其占有时,其取得时效期间为十年;而如果被占有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未居住在对被占有的不动产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的管辖区内(即不动产所在地),其时效期限予以加倍(即二十年)。短期时效的上述两种区分原因是:所有人有可能对不在其视线之内的不动产的被占有之事实一无所知,故时效期间应当较长。
  由于被占有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有可能改换其住所,故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上,法国民法典第2266条特别规定:“如真正所有人在不同时间曾居住在管辖区内及管辖区外时,为了补足时效的期间,在管辖区内居住不足十年者,应以在管辖区外居住的年数以两年作为一年,补足此十年时效。”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所有人在时效进行期间改换了住处,应将时效期间合并计算。
  马洛里指出,短期时效不仅是保护秩序的措施,而且还保护了交易安全:根据一项无懈可击的权利证书,善意占有人相信自己成为了真正的所有人,其应获得法律的着重保护,亦即善意占有人的自主占有抵销(或补偿)了因当事人持有的证书的缺陷而造成的所有权的不足。如无这种决定性的平息措施,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将是不可能得以保护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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