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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单纯容许行为(les actes simple tolerance)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例如,一邻人允许当事人经过其土地。这种被视为“睦邻责任”的行为不适用取得时效,亦即当事人不可能基于此项许可而主张因取得时效获得该地产的所有权。法国学者认为,前述原则是建立在一种“心理考虑”的基础之上:如果所有人知道其“礼貌”有可能招致损害,他就将对其邻人表示较少的“容许”;虽然所有人无义务给他人以容忍和礼貌,但这是社会生活中相互帮助的高尚行为,故法律对之应予保护。〔8〕
  (3)不属商业范围的物及公有物。法国民法典第2226 条规定:“对于不属商业范围的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亦即自主占有只能适用于一项可以被占有人让与和取得的财产(即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的财产)。因此,取得时效既不适用于公有物(又称公产,指直接服务于公众的财产。从根本上说,公有物不能成为私人所有权的标的),也不适用于不可让渡的财产,否则,财产的不可让渡性将被扭曲,而法律确认权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权力将被否定。
  2.期间
  自主占有本身尚不能引起时效效果,其占有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方可发生时效效果。取得时效期间的进行依时效的不同类型而有所不同,但法国法律有关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止、中断事由,却可以适用于任何取得时效类型。
  (1)起算。 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占有人或其财产让与人开始占有。后一种情形被称之为“占有的并合” (la jonction desposse ssions)。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规定了基本原则:“为补足时效,占有人得将让与人已进行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而不问占有人以何种方式继受让与人的占有,或为概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承受或为无偿的或有偿的权利承受。”这样,财产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等,均可将出卖人、赠与人或死者占有财产的期间并入其占有期间。
  马洛里指出,虽然上述法律条文并未指明,但在一定意义上,继承人与特定财产承受人(les ayants cause a titre particulier)〔9〕并不具有完全同样的地位:
  继承人或概括遗赠财产承受人(le legataire universel)是死者的人格的承继者,确定地“承继”了死者已实施的占有:如果死者为善意,即使继承人为恶意,其也将通过短期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相反,如果死者为恶意,即使继承人为善意,其也只能通过三十年的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
  相反,特定财产承受人的自主占有的特点是不同的:他可以将其让与人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只要该占有性质相同(如果两个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应持续三十年;如两个占有人均为善意,则为短期时效)。然而,短期时效的有效期间可以并入三十年的占有,而不是相反。〔10〕
  (2)中止(suspension)。如同消灭时效的情形, 取得时效的完成可因中止事由而受到影响。
  当某种情况的介入至时效进行暂时停止,但并未废除时效的根本效果时,即发生中止。一旦中止事由消灭,时效继续进行。中止前经过的时效期间进入以后的期间计算,故中止使时效得以延长。在法国民法上,确定中止的一般思想是每当被时效威胁的权利人不能自我保护或至少其难于自我保护时,即应停止时效的进行。事实上, 法国古代法(ancien droit)〔11〕早就以下述格言表达了这一原则:“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contra non valentem agere non currit prescriptio)。〔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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