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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承担受托人责任的信托法理

  在明确了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工作的授权后,各国法律普遍对受托人与被授权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受托人和被授权之人的责任划分。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要求受托人在授权过程中应当在以下方面显示出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1)挑选被授权人;(2)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3)定期的检查被授权人的行动,为了监督被授权人的行为与授权条件一致。此外,《法案》规定受托人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满足授权的条件。所以,在受托人履行了适当的谨慎义务后,在被授权事务的范围内,受托人责任由受托人转移到被授权人身上。《日本信托法》第26条也规定,受托人只负选任和监督方面的责任;而代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者,与受托人负有同一责任。
  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受托人和被授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信托法》第30条的释义中提到“被授权人依据受托人的授权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相当于以受托人的名义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后果,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所有义务。”所以,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要求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的。需要注意的是,被授权人应当明白他接受的是一项关于信托事务的授权,这样要求他承担受托人责任才显得合理。
  由于董事的行为属于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中的授权,所以董事应当在其被授权范围内,进行公司事务的活动时承担受托人责任,具体内容以公司章程为主,信托法规范为辅。当然,由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并不明确,所以建议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授权董事进行公司的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具体范围,且明确这是一项关于信托事务的授权,其需要承担与公司一样的受托人责任。需要研究的是,董事的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的划分标准如何确定的更为具体些?笔者认为,公司首先应当在不违背股东最大利益的条件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的具体权利义务,因为公司章程中的相应规定就相当于授权条款。如果是条款本身的问题,就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董事执行的问题,就由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制定的,公司责任最终应由股东承担。其次,公司应当在整个信托过程中持续的检查、监督董事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应当履行好监督的职责。如果监事会没有适当的履行职责,就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由于监事会的具体职责也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责任最终应由股东承担。如果是监事个人的问题,可参照董事的受托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的划分,因为监事也是公司的被授权人,只是在权利义务与董事有所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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