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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承担受托人责任的信托法理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董事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选任,是公司决策和执行机构董事会中的具体的人,其具体的权利义务遵从《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公司的特别授权,所以董事就是公司的被授权人。董事是一个具体从事公司经营事务的人,其可以在约定和法定范围内为行为,但是就公司财产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必须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具体来讲,由于公司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所以《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由董事长出面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 所以,真正就公司财产对外发生关系时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董事的行为符合信托法对于受托人授权行为的要求,即董事从事的事务属于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最终决定由公司作出。
  目前,我国的《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从字面上看,我国《信托法》倾向于要求受托人承担亲自管理的义务。但是,在立法部门的权威解释中反映出英、美信托法关于受托人授权的思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30条的释义中提到“受托人可以有自己的助手,但应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最终涉及信托财产流转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的相关事宜,使之完全符合《信托法》的规定。
  三、董事应当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
  受托人对于信托应当承担受托人责任。虽然允许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是受托人责任不应由于授权而得到被减轻。所以,受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责任的要求来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条件,而被授权人为了满足授权条件就必须承担受托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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