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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承担受托人责任的信托法理

 二、董事是公司授权其进行信托的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被授权之人
  表面上,公司在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受益人)进行管理、经营信托财产,但事实上公司这个拟制主体不可能对于各项事务亲历亲为,而表现为由公司授权 董事进行事实上的经营行为③,公司只是扮演一个“做出最终决定的人”。这体现了一个信托法的原理:受托人于在任期间可以授权他人为信托进行行政性或事务性行为,但最终的投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自己作出。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来看,各国对于受托人可否授权普遍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以英国为例,1925年以前的规则是不允许受托人把他的权利、责任转移给其他人的。但是,法院早就承认,如果不允许受托人授权的话,有些信托可能无法实施,因为有些事情是一个普通商人不会亲自做的。之后,《1925年受托人法》第23条(1)明确规定“在信托的实行过程中,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人来代替本人作出必要的行为(包括金钱的收支),无论他是一个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人或其他人。”事实上,几乎在所有的信托中受托人都会在信托过程中选择其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的工作。再以美国为例,1959年的《信托法重述》第2版明确禁止受托人将信托的任何事务授权给他人进行,因为受托人被认为对受益人有亲自履行的义务。但是,之后的一系列立法和权威解释对受托人将部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持肯定态度。例如,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The Uniform Trustee Powers Act》)规定“受托人可以雇用个人,包括律师、审计师、投资顾问或其他代理人,甚至不要求他们与受托人是没有关联的。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们以获得建议或协助受托人进行行政性的事务;可以在没有经过独立调查的情况下依照他们的建议行动;可以雇用一个或多个代理人进行任何的行政性事务,无论它们是任意性的还是强制性的,而不是自己亲自去做。”此后,1972年的《统一机构基金管理法案》(《The 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s Act》)、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of 1974》)以及1992年的《信托法重述》第3版进一步巩固了受托人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进行的合法性。最后,《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在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授权应当注意的事项的基础上允许了受托人适当的授权。所以,受托人于在任期间可以授权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在英美国家已经成为一项通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于在任期间授权他人作出投资决定是绝不允许的,这也是美国和英国都对授权事务限定行政性或事务性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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