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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承担受托人责任的信托法理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股东进行出资设立公司以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就从股东转移至公司名下,理论上即形成法人财产所有权这个概念,所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从股东变为公司。此外,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以后享有公司的股权,股权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利益取得权,所以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所产生收益的实际受益人是股东,公司只是为了股东的利益管理、经营财产的一个法律上的“人”。
  根据上述分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公司财产的受益权属于股东,公司制符合信托制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
  (二)公司制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信托财产的独立是指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其最终并不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不得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出资财产与股东自有财产相分离表现在:一方面,股东对由于该部分财产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其自有财产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在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公司后,由于股东自身原因形成的债务也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财产,而只能采取执行其股权的形式,且结果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所不同:(1)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和与资和的特征,所以当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最终可能发生债权人取得股权或取得其他股东购买该股份的资本两种情况。(2)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和为特征,所以当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股权。但是,无论哪种情况,都不是直接执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此外,公司成立时的全部财产就是股东的出资财产,今后在运营过程中导致公司财产的增值或贬值,也都是源于股东的出资财产。所以,公司事实上并不拥有自有财产,其全部财产都是信托财产。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形成一个法律上的“人”来专门受托管理出资财产,这也是笔者将公司制称之为一种专项信托的主要原因。由于公司并不存在自有财产,所以无疑能符合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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