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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海啸后的“明星义演”

  然而,“义演”作为一种非营业性演出,又往往被文艺机构或者文艺人甚至其他一些“好事者”滥用。在文艺实践中,会发生把义演看作一种“招牌”、“包装”的非正常现象,从而出现“义演不义”、“义演非演”的变态文艺行为。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遇到的打着义演旗号“敛财”、借助义演机会“炒作”的文艺花样。例如2004年6月11日,一场名为“希望之声”的“慈善”演出在成都市体育中心举行,参加演出的有港台及内地12名演艺人员,但这次慈善演出活动不仅未能为慈善事业筹集资金,反而给当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社会上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7月初,经过调查,相关部门对参与其中的两家文化公司分别给予停止半年涉外演出经营资格并罚款及追缴非法所得的处罚决定,而参演明星必须退还所收酬劳,这就是典型的假义演行为,此事件还成为了04年十大文化法治热点,鉴于此,法理上的文艺社会责任理论要被吸收为法律上的文艺社会责任规则。以我国为例,国务院1997年制定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39条明确规定,“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部于2002年出台的《营业性演出实施细则》也进一步要求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另外,为了专门规范“义演”(非营业性演出)行为,民政部在1994年制定了《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对“义演”的申办、组织和管理等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国外和港台地区的慈善立法中也有关于“义演”的相关规定,可见,文艺法的社会责任理论已经被吸收到立法中去,成为一种文艺社会责任法则,来调整和规范义演行为。当然作为文艺法的一个重要理论和规则,仍需在我国文艺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因为目前的立法只能提炼出作为单方义务性的义演含义,却无法找寻其社会义务性。文艺社会责任理论应该是两种义务共同构筑起来的文艺法理论,而不应是“头重脚轻”或者“短斤少两”。
  印度洋地震海啸灾难之后的“明星义演”行为,又一次为对文艺法的社会责任理论作出了活生生的诠释。与此同时,过去有一些义演行为也确实给了人们“醉翁之意不在酒”的感觉,我们的文艺立法,也应该及时完善文艺社会责任理论,圆满地规制“明星义演”行为,否则,倘若今后再遇到“义演”,尤其是遭遇假义演时,立法上却显得“残缺不全”,只会叫人备感无奈、惆怅不已,那时,也别怪法门内外的那些较真者发出“闻道欲来相问讯,西楼望月几时圆”的感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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