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那就是文艺法的“社会责任理论”和“社会责任规则”。文艺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这是不争的法学事实。以文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可以形成一个其实并非“新鲜”的“新型”部门法——文艺法。文艺法有法律规则,也有法律制度。文艺人(文艺法上的“文艺主体”)在文艺法规则框架内发生文艺活动(文艺法上的“文艺行为”),这种行为性状即为“文艺法治”,由此抽象出来的法内文艺理念为文艺法治理念。现代文艺关系和文艺行为应受文艺法调整,并由此形成一系列文艺法律理论。其中,文艺人的赈灾义演行为是文艺法所规制的文艺行为之一种。按照文艺主体从事文艺行为是否获取对价,可以把文艺行为分为有偿文艺行为和无偿文艺行为。前者属于营业性演出,通常又俗称为“商演”,后者属于非营业性演出(公益性演出),又俗称为“义演”。顾名思义,义演,就是文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的具有人道主义性质的义务演出。由此可以推导出“义演”的两层含义,一个是人道主义性质,也就是说“义演”必须出于纯粹公益目的(如救灾、扶贫、帮困、助学等),不能有营业性收入,更不能以“义演”为目的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另一层含义是演出具有义务性,此种含义又两类解读,一方面,“义演”具有私文艺关系的单方义务性,易言之,“义演”者是不享有因演出行为而获得任何对价的权利的;另一方面,“义演”又具有公文艺关系的社会义务性,尤其在遇到灾害或者灾难时,文艺人应该承担通过文艺演出来实施社会救助的义务,这其实是狭义上的“义演”含义之框定。从“义演”的含义来看,文艺机构或者文艺人从事行为在获取报酬取得收入的同时,也应该关注社会、关爱他人。文艺人尤其是具有突出文艺成绩并获得一定社会影响的文艺人(俗称“明星”),较之非文艺人,他们已经具备了较高的文艺社会价值,此文艺社会价值的获得,从文艺人自身角度来看,是文艺人主观努力的结果,但从外部成因角度观之,却凝结了社会环境和他人给予的支持、塑造、认可和传播。因此,文艺人和社会之间确立了一种文艺社会契约,文艺人必须遵守该契约赋予之的对等义务,即应以自己的文艺行为来使社会的文艺需求权利得到满足,用自己的个人发展成果使社会的发展权利得到实现。前者依靠文艺人奉献出更多更好的文艺作品,后者则凭借文艺人通过文艺发展成果作为媒介间接地,或者通过其他个人行为直接地给社会以回报。这是文艺人的社会责任。文艺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该同时承担起为社会利益、为他人利益增添砝码的责任。这种社会责任被文艺法律所确立下来,就是文艺法的“社会责任理论”。当然,非文艺人同样有社会责任,但因文艺人作为一种从事文艺行为的群体(抽象意义上的“文艺人”)或者群体中的一分子(具体意义上的“文艺人”),其社会责任具有专门文艺法律的可调整性,确切说来,文艺人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具体而集中的文艺社会责任,与作为整体概念的非文艺人的抽象而分散的社会责任是大异其趣的,因而有必要在法理上特别强调,也有必要在法律上格外规范,这与
公司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求解原理是如出一辙。由是观之,“明星义演”的文艺法理依据就是文艺社会责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