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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MBO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下)

此项条款出现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于1990年3月27日通过并施行的,被许多观察家认为是全美最为彻底的反收购立法《宾夕法尼亚州1310法案》中。参见:Knoeber, C.R., Golden Parachutes, Shark Repullents, and Hostile Tender Offer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76, Page 155-167, (1986);沈艺峰:《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的现代演变:美国三十五个州反收购立法的理论意义》,载于《中国经济问题》(厦门),2000年第3期,20页-35页。
投票权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享有的表决权和选举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下,股东权的具体构成都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美国公司法下,股东最突出的权力可以归纳为三类:投票权,诉讼权和资讯权。而投票权是制定法赋予股东最为核心的权力,参见: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70页-72页,和Arthur R. Pinto and Gustavo Visentini: The Legal Basi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s-A Comparative Approach,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age 259, (1998);日本公司法学者则大多采用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公益权的方法,但投票权无疑是股东诸权力中最为重要的权力,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0页—21页。
参见:《宾夕法尼亚州1310法案》。
转让股票能立即获得高额利润是诱发收购方短期牟利行为的重要原因,例如完成MBO的丽珠集团管理层把手中的丽珠集团法人股以100%的溢价转让给了太太药业,丽珠集团的管理层因此就获得了近千万元的收益。丽珠集团管理层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我国《证券法》“六个月内禁止转让条款”等法律条文的规定,但和MBO的价值取向是背道相驰的。由此可以看出“偿还条款(Disgorgement Provision)”在限制上市公司管理层短期牟利行为,促进上市公司MBO正面效用实现方面的意义。
参见证监会2002年1月7日颁布施行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根据证监会于2001年8月16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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