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我国作出了一些版权转让贸易的规定,但这既不完全符合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国际趋势,又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人身权在财产权转让之后仍由作者保留。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移之后,作者有权声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它更改或贬抑。”〔5〕综观世界各国版权立法实践, 大多数国家是允许版权有偿转让的。关于版权转让贸易的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1)著作财产权可自由转让,著作人身权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放弃。 这以英国版权法为代表。〔6〕(2)允许版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不允许转让著作人身权。如日本版权法规定,版权可以全部或部分地转让他人,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3)允许部分转让版权, 禁止一次性转让全部版权。如突尼斯版权法第17条规定,版权可以部分转让,如果全部转让,则一般视为无效,除非转让给作家协会或类似的代表作者利益的组织。(4)只允许版权中特定的几项财产权利的转让, 其它权项禁止转让。如法国版权法规定,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可以转让,其它权利的转让是被禁止的。(5)允许在版权有效期内一次性转让全部版权,即所谓卖绝版权。如加拿大版权法规定,任何作品的版权人都可以将其权利转让,此种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有效期内的部分转让。
我国版权贸易的实践要求完善版权转让贸易立法。允许版权转让贸易有利于推动我国版权贸易进出口,促进中外科技文化交流。一些允许版权转让贸易国家的著作权人或版权贸易商在与我国进行版权贸易时感到有法律障碍,他们宁愿受让版权不愿接受许可,因为受让版权一方面可以充分实现版权的价值,另一方面可有效制止侵犯版权行为。许多版权人也希望通过一次性转让版权,从而一次性收回创作投资。
在版权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有人对版权转让贸易持否定态度,认为允许版权转让贸易有损作者权益,因为许多作者仅取得使用许可费的代价就转让了全部版权。在版权转让中确有损害作者权益的事例,但决不能因噎废食。损害作者权益的现象不仅在版权转让中存在,而且在版权许可中同样存在,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版权法制不健全不无关系。对此,一方面可通过
著作权法的宣传以提高全社会版权法律意识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可适用
民法通则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予以补救。在现代社会,使用作品的方式多样化,不转让版权则不方便使用作品。如果版权法禁止版权转让贸易,使版权人失去部分版权市场,反倒真正损害了作者的权益。因此,问题的关键不是禁止,而是如何规范,以趋利避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