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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现状与完善

  笔者既不同意否定说的观点,又不完全赞同肯定说的主张。否定说的理由难以自圆其说。这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版权转让贸易,但也没有规定受让人取得著作权的资格。首先,我国著作权法除规定外国人取得中国版权的资格外,没有规定其他著作权主体应具备的资格;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1章的规定, 体现了版权自动取得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版权的原始取得,而且适用于版权的继受取得;再次,我国著作权法第2章第2节,不仅规定了作品版权的原始归属,也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版权转让,如美术作品展览权的法定转让、版权的继承转让,但亦未规定上述版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最后,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版权转让仅限于上述特殊情形。肯定说的论证也不充分。原因是著作权法17条的规定不能视为是版权的转让,它只是规定作品版权的原始归属。因为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作品的版权或者属于委托人或者属于受托人,不存在版权在瞬间属于一方后再转让给另一方的问题。著作权法1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亦然,不存在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因版权转让而相互转换的可能。我国著作权法确有一些有关版权转让的规定,但除美术作品展览权的转让外,其它规定应为版权的法定转让,并非通过合同有偿转让版权,即它们不等同于版权转让贸易的规定。至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这虽有一定道理,但毕竟没有以立法形式将其确定为法律原则。何况,法无明文禁止的,也可能是立法的疏漏,往往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者解释法律予以补正。
  事实上,我国目前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主要形式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如1990年2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认真执行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大陆的作者或其它版权所有者向台、港、澳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作品,应事先了解对方资信,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最好涉及一部作品的一种权利,并明确转让或授权行使的时间、范围,不得一次卖绝版权。”〔4〕据此, 我国至少允许涉台、港、澳版权转让贸易,只是禁止卖绝版权。又如,我国著作权法生效实施后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19条规定,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版权保护期内,可以将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及获得报酬权转让给他人。这不仅表明软件版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卖绝,而且表明版权转让贸易没有违反著作权法。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禁止版权转让贸易,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又允许版权转让贸易,故在我国进行版权转让贸易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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