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会会员取得合会金后,如不能依约给付会款及标息而倒会,在单线性合会情形,会首得向该死会会员主张依合会契约履行债务或解除契约并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会首则负有代为给付会款,将合会金交付给得标会员的义务,即会首为会员的倒会负其责。会首可向死会会员求偿,且该求偿权可由活会会员依法代位行使。在团体性合会情形,若死会会员取得合会金后,不依约给付会款及标息,则会首与各活会会员均得依合会契约向该会员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若该求偿不能实现,损失便由会首及全体会员共同分担。
另外,若会员得标合,向会首出具借据,则会首与该会员之间的合会契约关系转变为消费借贷契约关系,会员若不依约给付会款,会首便可依消费借贷关系请求返还借款。在此情形,会首亦得将消费借贷债权转让与其他活会会员,使该活会会员直接向死会会员求偿。 [18]
【参考文献】*本文为公安部2003年立项科研课题“合会及其刑事法律责任问题研究”(C类)的子项目。
** 陈荣文,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法学硕士。
[1]但在一个会员拥有两份以上会份的场合,上述会员的权利与义务就以会份为单位计算。但会首不得同时兼为会员。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2、709-6条。
[2]参见林诚二:《论合会(上)》[EB/OL],http://www.civillaw.com.cn/twcivillaw/research/yj11-6.asp,2004-10-14.
[3]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98-701页。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第十九节之一。
[4]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页。
[5]前引林诚二:《论合会(上)》。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456条第2款。
[6]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第1459条第条3款的规定与此完全相同。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00页。
[7]陈聪富:《合会契约》[A],载黄立主编:《民法债篇各论》(下)[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6页。
[8]李新天,罗昆:《合会合同研究》[A],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C]第28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33页。另参见谢哲胜:《合会契约》[J],《月旦法学杂志》,第27期,第35页;吴启宾:《台湾民间合会》[J],《法令月刊》,第23卷,第4期,第15而,转引自陈聪富:《合会契约》[A],载黄立主编:《民法债篇各论》(下)[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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