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给付会款义务。依上图,会首自第二期起,必须依合会契约所约定之会款数额,分期给付于各期得标会员。
3、收齐会款并将合会金交付给得标会员的义务。在单线性合会,会员之间并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会首才能根据合会契约向未得标会员请求交付会款,故会首负有收齐会款并交付合会金给得标会员的义务。在团体性合会,会员之间虽然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得标会员可直接请求未得标会员及会首支付会款,但基于会首在合会中的主导性地位及各会员对会首的依赖关系,习惯上均由会首代得标会员为此请求。故台湾地区民法(第709-7条)规定,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会首在于该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并连同自已的会款于期满的次日交付于得标会员。将会首与得标会员间的代理关系法定化。
4、代为给付会款的义务。在单线性合会,得标会员只与会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未得标会员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是以,向得标会员给付标得的合会金是会首的自身义务,在法律上并不发生代为给付会款的情事。此时若有未得标会员不能如期足额向会首缴获交会款,也只发生会首与该会员间义务不履行问题。在团体性合会,得标会员对会首与未得标会员均享有直接的会款给付请求权,同时,基于合会由会首发起,会员参加合会多与对会首的信赖有相当程度的关系,故应加重会首的责任,课加会首对其他会员逾期不能给付的会款以代为给付的义务。会首代为给付之后,可对该未给付之会员请求附加利息偿还(台湾地区民法第709-7条)。
三、会员的权利义务配置
(一)、会员的权利
1、竞标的权利。依合会运行法则,会员给付首期会款构成合会金给会首无息使用,此后各期合会金的取得则由会员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故会员享有参与竞标的权利。因会首与会员均只有一次取得合会金的权利,故会首与死会会员不再享有竞标的权利。每期标会,由各活会会员出标(只有一次机会),所出标息最高的会员得标。最高标息相同时,以抽签决定。若无人出标,且合会合同未作特约安排,则以抽签的方式决定得标会员,活会会员不得放弃抽签。由抽签而得标的会员,若合会合同中并无关于标金的约定,且当事人又不能达成协议,则以零标息计算。[9]
2、得标会员请求会首给付合会金的权利。会员得标后,有请求会首给付合会金的权利,这与前述会首负有代收会款、代为给付会款并将合会金交付于得标会员的义务恰成对照。
3、活会会员未来之合会金请求权(期待权)。根据合会运行的基本法则,会首及每一会员均有且仅有一次取得合会金的权利。如果合会能圆满运行一周,使所有活会会员的合会金请求权都能得到实现,则活会会员的该项未来合会金之请求权就属于附期限的请求权。但倒会情事时有发生,活会会员未来合会金请求权的实现,以合会能够圆满运行而不发生倒会情事为其前提条件,所以活会会员的该项权利为附条件的请求权,[10] 属于期待权性质。[11]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