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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会运行机理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研究

  二、会首的权利义务配置
  (一)、会首的权利
  1、不经投标而取得首期合会金的权利。依民间合会习惯,会首拥有不经投标而当然取得首期合会金,且不支付标息的权利。如山西省黎城、昔阳两县之“请钱会”,会首即“初次全然净得”合会金。[4]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5条将会首的该项权利予以成文化。但有学者认为,如合会当事人特约会首仅得收取管理费或佣金,而不必然取得首期合会金者,可依其约定。[5] 参照上例图示,会首享有了应支出而未支出的标息利益(金额为n×w),这与下述会首义务形成对价。
  2、向会员收取会款的权利。就单线性合会而言,会首与各会员分别发生法律关系,各未得标会员应向会首交付会款,会首则将合会金交付与得标会员(本文中“未得标会员”与“得标会员”均特指本次标会而言,已得标会员则用“死会会员”、从未得标会员则用“活会会员”指称)。在会首将所收合会金交付于得标会员之前,该合会金属于会首所有。但会首有依合同约定向得标会员交付该合会金的义务。就团体性合会而言,会员之间具有契约法律关系,得标会员对会首及其他未得标会员享有请求支付构成合会金的各份会款的债权。此时,会首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的权利基础,依通说,应为会员的“委任”。但是,对会首基于会员的委任而受取会款的解释,有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7条第2款的规定为基础,认为会首系“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6] 会首系得标会员的代理人,会首“收到之会款属于得标会员所有”,若会首收取会款后拒绝交付与得标会员,则得标会员可依此规定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若该会款与会首自有金钱混同而由会首取得所有权,则得标会员亦可依不当得利法理请求会首返还其利益。[7]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处“会员”应指除得标会员之外的其他会员。得标会员与其他未得标会员之间就会首受委任收取会款存有合意。这样,会首受“会员”的委任,就可解为受全体会员的委任。不如此,就不能解释同条款中的“逾期未受之会款,会首代为给付”规定。[8]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后详。
  (二)会首的义务
  1、召集、主持标会的义务。合会系由会首邀请会员参加之契约,会首信用亦为合会存续的基础,且会首享有不经投标、不付标息即取得首会合会金的权利,因此,执行合会事务的职责应由会首承担。标会为合会的主要事务,会首应依合会合同约定的期日及方法主持标会,即会首应于每期标会之前,指定标会地点,提供标会场所,并在事前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各会员到场参加竞标。会首一般应亲自主持标会,并办理投标、开标等事务。若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则应指定会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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