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施行意义:法律在解释中实现
法律的意义,既在于规则,但绝不囿于规则。在实践中,法律的意义,每每是在解释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弗兰克等现实主义法学家甚至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法官所作出的最后判决。 这种结论的偏激显然是无可疑义的,但其较好地说明了法律制定之后,倘若不借助解释的力量以实现,则只能是一些僵死的条文,而不能因之产生活动的交往秩序。这大概正是所谓“法律在解释中实现”这一命题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缘由所在。
古典中国汗牛充栋的法律解释成果,就很能说明:不仅在现代这个法治发达、不确定性因素日有所生的时代,法律必需借助人们的解释来实现,即使在古代强调“严格规则”、并且社会秩序甚少有变动的时代,法律也照样通过解释来实现。为什么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来实现?古今中外的学者们对此曾作出过不断的论述,如法律的僵硬性、法律不可避免的漏洞、法律可能产生的歧义、法律语言的专门性所带来的理解上的困难以及对法律合法性的历史知识、现实根据并非人人都能理解等等因素都导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必要的解释,使其深入人心,并贯彻于人们的行动中。可以说,法律的历史有多长,法律解释的历史就有多长。
以古典中国的法律为例,先秦以前因为相关文献的匮乏,其法律解释的具体文献我们所知甚少,除了像《尚书》 以及邓析、子产等所进行的法律解释活动之外,其他法律解释活动只能靠今人的推理和想象来阐述。但可以肯定,在中国制度文明的早期,擅长政治哲学和政治统治的古人对于法律及其解释的重视该是理所当然的。
我们已知的较为全面的法律解释文献乃是通过考古发掘而发现的,即1975年发现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所存留的《法律答问》。该“竹简”整理者在介绍《法律答问》时这样讲:
“《法律答问》……计简二百一十支,内容共一百八十七条,多采用问答形式,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明确解释。
从《法律答问》的内容范围看,《答问》所解释的是秦法律中的主体部分,即《
刑法》。……商鞅制订的秦法系以李悝《法经》为兰本,分《盗》、《贼》、《囚》、《捕》、《杂》、《具》六篇。《答问》解释的范围,与这六篇大体相符。……
《法律答问》中很多地方以‘廷行事’,即判案成例,作为依据,反映出执法者根据以往判处的成例审理案件,当时已成为一种制度。……
《法律答问》中还有一部分是关于诉讼程序的说明,如‘辞者辞听’、‘州告’、‘公室告’、‘非公室告’等,是研究秦的诉讼制度的重要材料。
秦自商鞅变法,实行‘权制独断于君’,主张由国家制订统一政令和设置官吏统一解释法律。本篇决不会是私人对法律的任意解释,在当时应具有法律效力。……”[20]
由此可见,《法律答问》是对秦律所作出的官方解释。自此以后,中国历史上法律解释便代代相传,积淀深厚,形成中国法律—制度文化中重要的、独具特色的一页。它深刻表明,尽管自秦以后,中国历朝历代都有相关系统而完整的法典产出,但这些法典并没有直接包办所有相关的法律秩序,而是借助对法典的解释完成法典调整社会关系的使命。这些解释,有些以法典为蓝本,有些则在法典之外,还特别关注“判例”的指导价值;有些忠实于法律的原意,有些则对法律原意有所伸展;有些在法典规定的现实文本中寻求律意,有些则从历史文化传统之呈递接续中寻求律意……下面我侧重取此三方面,以说明古典法律解释之于古代法律的施行作用对于今日法律解释之于今日法律的施行之镜鉴作用:
第一、中国古典的判例解释对于当下法律解释推进法律实现的启示。谈到判例解释和判例法,在晚近以来我国的法学中大体上对其极尽批判否定之能事,例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法律答问》的解释者在对以“廷行事”为根据所做的解释进行介绍之后,这样评价道:
“这种制度表明,封建统治者决不让法律束缚自己的手脚。当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有某种需要时,执法者可以不依规定,而以判例办案,这就大大有利于封建统治者对劳动人民的镇压。”[21]
尽管这种批判带有明显的时代痕迹,但这种对古人的智慧总带着有色眼镜来批判、否定,而不是“同情地理解”的研究理念和粗暴做法在当今仍然严重存在。如一谈到封建主义的,就想当然地将其和“反动”、“落后”这些词汇联系起来。至于“封建主义”是什么,则很多研究者不知其所以。在我看来,与其说这是一种研究结论,毋宁说它是一种意识形态套话。特别是对古典中国灿烂的判例和判例法而言,这种武断的否定可能会使我们放弃、并最终丧失对民族法律文化传统的记忆。它只能使我们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更拘泥、机械,而不可能在法律解释中,创造性地构织法律秩序,实现法律使命。
大概正是这种对判例修正法律的否定,导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对判例制度和判例法保持着一种高度的警惕、甚至敌视态度。其原因尽管不外乎“竹简”解释者的以上说辞。但遗憾的是我们也并未因此实现对成文法或法典的基本重视,相反,一切法律,在这里都横遭蔑视,甚至连国家
宪法也是可以三天两头地随意修改的对象!因此,我们所见到的只是一些要人们“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现实。从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象征性地装点门面,而不是切切实实地以之构造秩序、保障人权。可见,否定了判例和判例法,并不意味着就能够真正确立成文法典的崇高地位,也并不意味着成文法典就一定能构织良好的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