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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法背景下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意义——文化视角的说明

  “……律学对法的本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法哲学问题都有过较为深刻的阐述。具体而言,律学探讨了律例之间的关系,条文与法意的内在联系,以及立法与用法、定罪与量刑、司法与社会、法律与道德、释法与尊儒、执法与吏治、法源与演变等各个方面,比较律典之优劣,评论各朝之得失,其微、其细、其广、其博、其实、其用均为世界同时期所少有。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法学世界观:将法视为君王意志的表现,是规范文武百官的准则,统治百姓的工具;将法视为伦理道德的器具,治理国家首先必须依靠道德教化,法律是道德施行的手段;将法视为维护宗法等级社会秩序的工具,用以维护既定的秩序及和谐;将法视为整个社会既不可无又不可高扬的东西……”[17]
  显然,这种在政府(皇权)观念指导下对律学的高度重视,比之今天我们在法制建设中对法学的重视程度,要高出许多。在古代中国,对律学的高度重视,使得律学与法制建设、特别是法律的实践运用相辅相成。显然,这是我们理应认真汲取的内容。
  第三、较为完善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当今法治建设的启示。既然法律在解释中实现其使命,那么,如何进行法律解释就理所当然地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来,在法律的施行中,法律解释自身就是一种方法,但由于法律解释在法律实现中的作用如此重要,以至于人们不得不关注法律解释的方法。相较而言,中国古代在法律解释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方法。对此,何勤华以《唐律疏议》为例,进行了认真地总结。 这里仍引用怀效锋的结论说明之:
  “法典注释方法是中国古代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中国古代在春秋时期就已出现了成文法,有了法律,就要执行,法律只有经由解释才能适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成文法典的持续适用,法制的长期发展,必然导致法典注释学的产生。在中国,法典注释学亦产生很早,并在其两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丰富独特、纤细备至的注释方法,内容包括法律术语的规范化解释、互校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经义解释和判例解释等。……由于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使中国古代法学达到相当的水平,并具有综合性、准确性、谐调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可以说,古代中国的法律注释学,是可与罗马法学等量齐观的。……”[18]
  也许如上对中国古代律学的评价有过度敝帚自珍之嫌,但它仍然大体反映了中国法律解释方法的发达程度。相比较而言,当代中国在法治建设中尽管在运用法律解释,但法律解释方法明显单一。在总体上看,当今的中国的法律解释方法还落后于古典中国的法律解释方法。比如通过历史解释以说明法律的合法性,在古代中国,可谓经常运用,但在当今中国,运用之甚为少见。再如,对法律作出道义性的解释和说明,在当今法律解释中也罕见。如上种种,难道还不足以说明古代法律解释方法对今天法律解释的镜鉴作用吗?
  第四、判官的解释能力对今天法治建设的启示。当今的法治国家,几乎都公推司法权为最后的、最权威的权力,原因在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到此为止,就是再无法逾越的边界。这就要求法官(判官)在司法活动中,对案件本身及其与法律的关联关系具有权威的解释能力。尽管古代中国的判官并没有、也不可能做到如此权威的解释,但坦率地讲,和今天我国法官对案件及其与法律关联的解释权威性相比、特别是在案件判决的论证问题上,古代判官的解释毫不见差,甚至还可能在其之上(而在当今,一个普通的高中生、甚至由院长司机转制来的“法官”就足以写出官样判决书)。下面我们以古代判词为例说明之:
  “审得僧人省庵原买千总李京田四石五斗,价一百二十两,契载归赎。乃活产,非绝产也。雍正二年,省庵转典田三石与郑君启,得银三十五两,将买契付君启收执。至六年君启复转典与省庵佃人殷宋尧。既而省庵嘱李京转卖,清伊原价,立有准约。李京随向宋尧议卖,先交银五两四钱,稻六百三十斤,立准约,未立契也。既而宋尧田价无措,其事不谐。
  省庵典田于君启,君启转典于宋尧,原无不可。省庵果能备价取赎,君启何辞?君启即以省庵之价,取赎于宋尧,宋尧又何辞?至李京业主也,以准赎之产,或断卖于买主,或别卖于他人,李京为政,省庵惟有得价已耳,况省庵已立准约于李京,令其别卖,是李京宋尧之授受,正大光明,省庵又复何辞?李京宋尧交易不果,省庵仍可取赎于君启,君启仍可取赎于宋尧,故物不失,两无所害,省庵更复何辞?皖卫先断宋尧足价,原欲斩断葛藤,但未审明省庵准约勘断,殊失平允。继因宋尧力不能买,仍批省庵赎田执业,情理允协。
  何物秃奴刁词叠控,不曰盗赎则曰盗买,不曰佃占冬田则曰嘱卫翻案。窥其隐衷,盖省庵急欲得原价,李京急欲得重价,串成一局,两路夹攻,虽列李京为告犯,实籍李京为声援。本应责儆,姑宽逐释。宋尧果能成交,即着李京楚还省庵原价。如果力不能买,仍听省庵赎取执业,李京所得宋尧银稻,如数清偿可也。”[19]
  如上判词,言简意赅,但又分析透辟,它充分表明古代判官的判断能力、分析水平以及法律赋予判官的相对“独立”的判断权力。尽管时人喜欢批评古人没有“司法独立”观念,但自那些风格各异的判词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官的判断个性、乃至其行文个性在判词中的充分展示。尽管法官要尊重正当程序规则,但这并不否定法官的推理能力和个性判断水平在判案中的作用。籍此,也就不难理解柯克、霍姆斯、卡多佐、马歇尔等在现代法治下的法官和张释之、狄仁杰、包拯、况钟、海瑞等古典中国的判官何以能够影响历史,而其他法官(判官)不能。这就启示我们在当今中国的法制建设中,选择最有法律判断和解释能力人、并在制度上赋予法官以充分的法律解释权,但又通过公开说明理由不至于使其滥用这一解释权,是多么必要和重要!
  前已述及,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不仅需要充分引入和移植西方的法治理念和规则模式(甚至这种理念和模式的引进及有效推行,是中国当下法治建设的主旨),而且要关注中国人在当下的独特创造,当然也要关注中国固有的传统。我们知道,辛亥革命以来,汉家故物被破坏得不可谓不彻底,而西土经典又游离于我们生活之外,所以我们基本上处于一种可怕的规则缺席时代。在这样一个时代,任何规则——不论古今、还是中外——的借取,都可能被所谓某种“潜规则”所销蚀,因此,在我看来,只有发展到中国的新规则体系建立起来以后,对古今中外法律规则的借鉴才能得更好发挥。这也就意味着:仅仅对古典中国的旧规则、旧解释及其理念本身的恢复,尚不足以令这种“本土资源”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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