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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中国法律解释的哲学智慧

  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不少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尽管最后取得了胜诉这一其所追求的后果,但胜诉的结果并不能消弭其心灵上的创痛和担忧,特别是不能消弭对对方当事人的歉疚。在此种情形下,事实上当事人所寻求的是能安慰、疏通其心灵郁结的判决,而不仅仅是冷冰冰的、斩钉截铁的你胜我败。这恐怕也是直到近些年来“判前评断”或“判后评语” 一类的经验尝试之所以还能发挥一定作用的原因吧。
  当然,如上的“真”只是我们换个角度之后对中国古人关于法律生活中真知问题的理解。但即使西方意义上的真——寻求证据事实之真和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事实之真,以及把案件事实准确地、有理有据地、以法律为唯一准绳地运用到法律规范中去之真,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们绝非完全拒绝之,只是和其对“仁道精神”之追求相比较,它更多地关注的是对“仁道精神”及其追求的满足,是对法律作为道德实现之辅佐的关注。第二种意义上的“真”只是法律为了实现其“仁道”使命所采取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方式和手段而已。
  正因为如此,在中国古代也发展出来了一些在法律生活中用以求“真”的技术、知识、理论甚至非正式的“职业”。其中在技术层面,既有判案的技术,也有法律运用、理解和解释的技术,还有审判的技术等等;在知识方面,“律学”自身作为一种知识,在古代中国,乃是和经学、子学、史学、文学、医学、农学、兵学等并驾齐驱的几种学问。在理论方面,我们知道,宋代宋慈的《洗冤集录》是公认的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其它一些律学作品,也有不仅仅是帮助人们理解当下法律者,而且有对法律作出系统阐释者。而在非正式的“职业”方面,在上一章所言及的 “刑名幕友”制度中,那些幕僚们、讼师们即使构不成现代社会所讲的法律职业,但至少他们已然是以法律为主业者。并且它们不论在法律策略上,还是文字表达上,皆有上乘表现。且看如下一则所谓“恶禀”:
  “李氏媳妇因与族人争产,求教于杨讼师。杨讼师命媳妇自己打破家中什物器皿,然后伪作一禀控族人。其控词云:
  为欺孤灭寡,毁家逼醮事。
  未亡人夫死骸骨未寒,而恶族群起觊觎。某某等本无赖之尤,野心狼子,糜恶不为。近见民夫下世,垂涎已非一日。霸产逼醮,率众毁家。无法无天,欺人欺鬼。全由某某为首行谋,纠同族众,势逾虎狼。成群结党,夤夜入氏家中,将亡夫灵位撤去,逼氏别抱琵琶。田产悉被分占,仓庾尽为所夺。家资尽罄,呼吁无门。什物搬移一空,情形有如盗劫。氏立志不渝,生命无殊朝露。呼天不应,叩地无声。唯赖民长官立提族恶,痛加申斥。生者当感救命完节之恩,死者应为结草衔还之报。迫切上告,速解倒悬。”
  尽管编辑者是为了说明讼师们不守规矩、造假作案、甚至颠倒黑白的作为,因此,以“恶”来命名之,但我们还是不难在这种具有一定“职业”特征的人们的所作所为中发现,他们是在富有煽情意味的精美的文字背后,构筑一种“真”的事实,以便寻求一种导向其所构筑的“真”的方法。
  但即使如此,在古典中国人的法律追求中,“仁道”永远是第一位的追求;“真知”只是第二位的追求。前者永远是目的,后者则只是手段。因此,当两者出现冲突时,法律及其解释就只能按照这种位序来处理问题。正如在“仁义礼智信”“五常”中,智只能排在后面。所以,孔子云:“君子讷于言而敏于行”;“刚毅木讷近仁”。
  四、趋善抑真的法律解释追求
  由以上论述可知,在善与真两者可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中得以两全的情形下,“仁道精神”也罢,“求真意识”也罢,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中当然可以得兼。但是,人们的法律生活往往不可能是真善两者可以得兼的。事实往往还与此相反,善与真的冲突是法律生活的世界经常所遇到的难题。诸多的疑难案件每每就因此而产生。这不论在古代,还是今天,也不论在海外,还是中国,皆为如此。问题的区别只在于当遇到此类冲突时,我们究竟要选择趋善抑真的策略呢?还是选择抑真向善的策略?这大概也是中西方在法律解释中所采取的不同的策略。我将在下文中针对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对此做进一步阐释。
  可以说,在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中,一旦遇到“真”与“善”的冲突,最常见的解决策略是趋善抑真。这里的善,主要是根据“天理人情”,而真,则主要是指法律规定。所谓趋善抑真就是以趋“天理人情”之善来修正、抑制国家法律之真。这种情形,其实自董仲舒借《春秋》之微言大义而决疑解纷的历史事实中业已开始。至于在理论上,则在此之前早有准备:
  “在先秦时期,儒法两家在政治上争长短,优劣成败尚未判明,儒家高唱礼制,法家高唱法治,针锋相对各不相让,为学理竞争的时期。等到法家得势,法律经他们制订后,儒家便转而企图将法律儒家化,为实际争取的时期。所谓法律儒家化表面上为明刑弼教,骨子里则为以礼入法,怎样将礼的精神和内容窜入法家所拟定的法律里的问题。换一句话来说,也就是怎样使同一性的法律成为有差别性的法律的问题。《王制》所谓‘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即此种精神之说明。”
  以上论述深刻地揭示了代表“情理”之善的儒家学说对于代表“法律”之真的法家学说的强力修正,在实践中则是以“礼”对“法”的强力修正。甚至以善代真,以礼去法。且看董仲舒根据《春秋》所作的两例判决吧: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养以为子,即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家物资,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羸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出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欧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垢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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