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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责任能力的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 为能力”。(注: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9.)
  通说认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中当然包含责任能力,(注: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95.)即有行为能力者,有责任能力;无 行为能力者,无责任能力,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但 仔细分析,此通说甚有不妥。
  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究竟为一种资格抑或两种有联系但又相互独立存在的资格?
  首先,责任能力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有行为能力的人既然能够判断其行为后果 ,则依法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显然在其“过错” 。至于无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承担,固然是因为无行为能 力人对行为后果无判断能力即无构成“过错”的条件,但更重要的原因,乃在于无行为能力 人(尤其是未成年人)通常无经济赔偿能力。此责任责令无行为能力人之监护人承担,是为保 护 受害人利益之必须,(注:
  ③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之基础,究竟为监护人未尽注意之义务,抑或纯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计(及监护人之责任为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学说上存有争议。但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得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显然是以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之过失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的。)因而构成特殊侵权责任之一种。从表面看,行为能力之有无与责任能 力之有无存在同步。但是,已有学者指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虽然相互联系,但毕竟是两 种不同的资格,不能混淆。首先,两者目的不同:法律设行为能力之目的,在于使主体得以 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设责任能力之目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 他人和社会利益;其次,两者效力不同:行为能力为决定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责任能力为 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注: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0.)由此可见,行为能力为自然人为有效法律行为的 资格,责任能力为其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如果因为二者 在多数情况下发生同步,便认为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反言之,则也可认定责任能力 “包含”行为能力,岂不违背立法之本意?况且在事实上,依很多立法例,无行为能力人在 特定情形也有责任能力。而更重要的是,依我国民法之规定,自然人行为能力被分为三种, 即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就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并非全无行为能 力,而是在法定范围内有完全之行为能力,在法定范围之外行为能力有缺陷,须由其监护人 的意思加以弥补。如果认为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则限制行为能力人既然有部分行为能力 ,其便应当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但此与监护人责任之理论和立法显有矛盾,于实务中也根本 无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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