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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就其本来之义,意思能力应当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意思 能力的有无,当为客观存在之事实。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然人得以其行为创设自己的权利 以及约束,但须以其行为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活动而发生,即法律行为须由能够预见其行为 后果的人实施,方可具有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及日本民法实务认为缺乏意思能力的人实施的 法律行为无效,正是基于此种思想。但是,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 ,而意思能力之有无,于事后证明十分困难,倘若能够证明,对于相对方又会带来始料不及 的损失,严重损害交易安全。此种做法,与法律交往要求的简便性和安全性格格不入。诚因 “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 成熟测试’”。(注: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410.)鉴此,法律必须将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注: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53.)对于客观上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意思能力(无行为能力),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无效。(注: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8-109.)由此,无意思能力就从一种客观状态,转为一种法律上确定的状态(无行为能力)。可见,事实上的无意思 能力,是一种个别的、具体的、相对可变的状态(同一人,于不同的行为、不同的情形,其 意思能力之有无有所不同),而法律上的无意思能力,则为一种概括的、抽象的、相对稳定 的状态(同一人,于不同的行为、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之有无完全相同)。正是在此意义 上,法律上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发生同步:无行为能力的人,确定地无意思能力。由此, 无意思能力的人的利益之保护与交易安全之保护得以协调。
  但是,意思能力的“定型化”是否应当包括对有意思能力之定型?亦即应否确定:有行为能 力的人即有意思能力?如肯定之,则法律上认定为有行为能力(即有意思能力)之人,即使其 因自己的行为而使其客观上陷入无意思能力状态,也认定其行为有效;如否定之,则有行为 能力之人,亦得因无意思能力而主张其行为无效(如同德国民法的规定及日本民法实务的做 法)。
  比较而言,法律上将意思能力以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似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在 我国,对意思能力应采一般、抽象之理解,即意思能力为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意 思能力,始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注: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9.)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在 规定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同时,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 力人,实际上采用的就是此种模式。而从司法实务上看,意思能力亦并未被理解为脱离行为 能力而独立存在的一个概念,即意思能力并非当事人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时辨认行为后果的 能力。在处理自然人于酗酒、吸毒等情况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时,与德国民法的 规定不同,我国民法不承认前述情形中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而其理由与其说是基于 “当事人使自己陷入无意思能力之状况有过错”,不如说是基于“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当然 具有意思能力”之推定,故而责令其承担所实施的行为的后果。采用此种做法,可以避免有 行为能力之当事人借口实施法律行为时“无意思能力”而主张行为无效,徒增诉讼之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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