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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责任能力的关系
  依笔者观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等同于其行为能力,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 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关系
  意思能力,为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 。对之,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我国台湾民法称为识别能力。(注: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有台湾学者指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必须以其具备意思能力为要件,民法学说及立法 上所采不同。法国学者认为行为能力应包括“天然能力”与“法定能力”,天然能力即意思 能力,同时具备前述两项者,方可具备行为能力;瑞士民法也采此理论(《瑞士民法典》第13条规定:“成年且有判断能力的人有行为能力。”)。但德国民法则将意思能力视为意思表 示有效之要件而非行为能力取得之要件,欠缺意思能力的人只是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但与 其有无行为能力无关。(注:《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为:1.未满七周岁者;2.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但按其性质此种状态仅为暂时性的除外。”第105条规定:“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2.在无意识或者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15条及第75条)与德国民法相同。(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78.)至于日本民法,虽然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实务与学者通说认为,缺乏意思能力的人(无意思能力人),即使有行为能力,其法律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注: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52.)显然也是将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分而视之。
  上述学说及立法例的差异之发生,其实在于对意思能力的理解角度不同:如果将意思能力 理解为一般的、抽象的辨认行为后果的能力,则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只有具备意思 能力的人,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故意思能力自然是行为能力的要件,其表现为:年龄为判 断自然人有无识别行为后果之能力的基本标准,但成年人如不具有意思能力(精神病人等), 则 仍然不具有行为能力,此即所谓“法定条件”(年龄)与“天然条件”(意思能力)共同作为行 为能力条件的理由;如果将意思能力理解为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时之辨认行为后果的能力, 则被一般认定为有行为能力即有意思能力的人,完全有可能因酗酒、吸毒等原因而于实施行 为时不具有意思能力。这就是认为欠缺意思能力不等于无行为能力的理由(如前所述,依德 国民法规定,暂时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并非无行为能力。同时,暂时精神错乱 者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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