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在此,应首先理清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以及实施具体法律行为的资格之间的界 限: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关系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有所联系但也有所区别。所谓联系,表现为行为能力是实 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而具备权利能力是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如无主体资格,以自己的 行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行为能力)即成为无本之木,毫无意义。而如果法律仅仅 赋予主体以权利能力而概不承认其独立行为的资格,则自然人的人格则同样成为空中楼阁, 无从落实。但是,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法律上的意义和价值不能等同,更不能混淆:自然 人权利能力的有无表现在其法律人格的有无,而行为能力的有无与法律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 。鉴于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既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 ,似乎赋予其权利能力并无意义,德国一些学者(Fabrichcius以及Gitter等)提出所谓“权利能力相对化”之理论,认为应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即权利能力是从行为能力中 “派生”出来的,为此,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此种理论遭到其 他 学者的批评。德国学者Larenz指出,法律上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味着将通过行使 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 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因此,将权 利能力赋予未成年人而并非将之赋予其父母,自有其合理的意义。故应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 统定义。(注: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的区别
  行为能力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一种概括性的资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 动中的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在这里,必须将行为能力与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相 区别。对此,法国学者特别强调,行为能力不同于“授权证书(pouvoir)”。授权证书(如经 许可而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等),是当事人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授权证书的有 无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行动资格,其可使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得以实现,对财产拥有授 权证书的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选择,通过订立处理自己财产的合同而实现其行为能力。但授 权证书有可能被法律所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中任何一人不得单独对家庭住宅进行处分),也可以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而为第三人享有(如法定代理人依法律规定而享有代理权,委托代理人依委托授权而享有代理权)。(注:Jacques Fluor et Jean-luc Aubert;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t.I,5e édition,par Armand Colin Editeur;Paris 1991.176.)因此,自然人所具有的行为能力,如属于相同等级(如完全行为能力),则并不因其实际可以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差异而有大小之分(例如在我国,作为商人的自然人与作为非商人的自然人实施具体法律行为的资格范围是不同的,个体商人得实施营业行为,而一般公民不得实施,但这并不表明个体商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大于一般公民)。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