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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权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有的学者从商品交换的角度考察国有企业的产权性质,并得出如下判断:企业只有成为商品所有者,才能成为商品经营者,才能与其他民中主体发生商品交换,所以必须确认国有企业的所有权。[8]不错,依照商品交换的一般法则,商品交换要求让渡商品的所有权,即保证买方取得对商品的所有权而不受追索,但它并不要求转移商品所有权的人(卖方)非为商品所有人不可。在交换的法律关系中,只要对商品有支配权、处分权的人,就可以把商品所有权让渡给他人。换言之,无论是由所有权人亲自进行的处分行为,还是经所有权人授权或依法律规定由非所有权人进行的处分行为,都能产生转移商品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在现代社会中,由非所有权人让渡商品所有权的经济现象不仅不是个别的和偶然的,而且越来越普遍、越来越经常、越来越重要。这种实例是不胜枚举的。例如,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根据信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委托人的物品,该物品的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而第三人毋需向行纪人索要其所有人资格的证明。又如,在设定留置的债务关系中,留置权人不是留置物的所有权人,但当债务人不如期履约时,留置权人有权拍卖留置物,从而转移留置物的所有权,而债务人不得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为理由主张该行为无效。再如,在破产执行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并非破产财产的所有人,却有权变价处理或分配破产财产,将破产财产所有权让渡给他人。民法总是反映一定社会经济要求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是所有权法律制度并不象它形成时那样有着严格的统一性和绝端的排他性,并不要求每一次经济活动中都由所有权人亲自进行处分行为,有时只有通过非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才能更好地实现所有权的职能,达到预期的经济目的。坚持认为只有所有人才能处分财产、让渡商品所有权,这是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所有权概念。 
   
  三、经营权规范国有企业的产权性质 
   
  我国民法中的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对国家授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笔者认为,经营权作为一项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比较科学地反映了企业与国家的内在关系,概括了企业既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又作为社会经济组织而享有的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以经营权规范国有企业的产权性质,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改革的必由之道。 
  第一,经营权是一项新型的民法物权,具备了民法物权的全部法律特征。 
  民法物权是法律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权利内容的法定性、权利效力的排他性和追及性,构成了物权的基本特征。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依法定程序设立、接受国家授权、对一定量的国家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些企业均具有法人资格。每一个企业,无论其经营范围如何、经营规模大小,都是一个特定的民事权利主体。经营权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经营权人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是其义务主体(企业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从经营权的客体分析,它是国家授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包括国家创办企业时投资给企业的财产和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增值中的财产,这些财产既有别于国库财产,也有别于其他企业的财产。再次,从经营权的内容分析,它是企业依法对国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并排除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全部义务就在于不干涉企业行使其经营权。最后,从经营权的效力分析,企业可以对财产加以直接利用,也可以凭财产设定抵押或留置,或将财产出租,而并不丧失其享有的经营权,其经营权追及地发生效力。当经营权遭受非法侵害时,企业以独立的权利主体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第二,经营权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是企业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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