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关于登记的审查方式
由于登记并非物权的创设行为,而仅仅是物权的公示方式,且登记机关并非所
登记的物权的真实性的担保人,基于这样的判断,所以登记机关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时的审查只能是也应当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为尽量减少和避免登记的误差,形式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应由不动产登记法作出统一规定。同时,应当规定完善的更正登记制度,以使不正确或不真实的登记及时得到纠正,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
四、 关于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类型,它是指由登记机关对不正确的不动产
登记进行更正的登记程序。更正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为错误的登记提供救济途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与交易安全。国外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大都有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涉及不动产登记的立法中罕有这方面的规定,仅有的几条相关的规定也过于单薄和凌乱,不足以达到如上所述之目的。1995年12月由国土局颁布的《
土地登记规则》中于第
71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这是我国有关土地和房地产登记中涉及更正登记的唯一规定,可惜仅有一个条文,而且还是规定在附则中,未登“大雅之堂”。除此之外,《
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担保法》登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均未有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所以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应当对更正登记作出统一的和完善的规定。更正登记的发动程序应分为依当事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和登记部门依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就真正权利人而言,应当赋予其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即更正登记申请权,同时法律应当规定更正登记申请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方式、可否代理行使、是否罹于时效登问题作出规定;对依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则需明确发动更正登记程序的条件、更正登记的事项范围等问题,一方面防止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干预私法生活,另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怠于申请更正登记而给国家或社会利益带来损害。
(本文系向中国法学会、中国土地学会2001年在北京召开的物权与不动产登记研讨会提交发言的大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