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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几点思考

  登记的这一功能至少给我们两点启示:其一,由于登记具有的最强证明力,进而具有的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则是否愿意获得这种公信力,应属意思自治的范畴。张三从李四那里买了一套房子,四、五年了,双方都没有去办理过户登记,那是他们自己的事。但张三事实上承担了法律上的风险,因为没有登记,物权未经公示,他便几乎无法对房屋进行处分,无法出租,无法出售,无法赠与,无法进入交易领域,因为买受人、承租人要确信你的物权人身份,而你无法加以证明。即使再退一步,你买房子就是自己用,不打算进入交易领域,但你的房子有可能被别人侵犯,比如被砸坏,被侵占,由于你没有登记,打起官司来你还得花功夫先证明自己的物权人身份,你难以直接寻求物权本身的保护如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而且当有善意的第三人对房屋主张权利时,你不能对抗任何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尽管登记原则上是自愿的,是意思自治,但登记制度的功能和意义会使得权利人愿意去办理登记。当然,从公法的角度看,你不办理过户登记可能是为了不交相关的税费如契税,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可能要追缴你的税款,但前提是先让你补办登记手续,明确交易关系已经成立和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的事实,以此才能追缴税款。当然,从公法角度看,从公共利益考量,登记可以是强制性的,不动产交易必须办理登记,但若当事人没有去办理登记,也仅仅是违反了公法上的义务,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而不影响私法上的权利成立,不能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否认权利人的物权。李四把房子卖给了张三,房款都付清了,张三也住了多年了,李四也不认为自己还是房子的主人,而登记部门却偏要说这房子还是李四的,情理上未免荒唐。其二,由于登记的主要功能是为交易安全计算,所以不可能或无法或无需进入交易领域的不动产,就不需要以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比如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某些不动产,如山川、河流等。当然,某些不会进入交易领域的不动产仍然会存在与其他权利主体发生权属争议的可能性,所以仍需进行登记以公示,比如国家机关所使用的公有财产如办公楼。这决定于登记的第一项功能即明确权利归属的功能。山川、河流等由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不会发生权属争议,加上也不会进入交易领域,所以无需登记。同理,个人自建的房屋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不会发生权属争议,也无需登记,但是权利人若方便以后的交易及保护,仍可以去办理登记,进行公示,以获得公信力。 
   
  二、 关于登记的统一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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