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运实务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办妥货物托运手续后,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提单仅是证明承、托双方已经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其本身并非运输合同。然而当提单转让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手中时,提单就在事实上成为运输合同本身。这时的承运人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规定的内容而确定,提单在此扮演的就是运输合同的角色,成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行使请求权的合同依据。从根本卜说,这是山提单的债权性所必然决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海卜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可以推定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存在着一致的意思表示。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在达成主合同时,必然约定了运输方式。合同约定具体的,一般都指明由谁米承运货物,如果未具体指明,就可以推定收货人对于托运人白行委托的承运人的资格及其以后的系列行为的确认,并对之请求交货;而承运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在给托运人签发提单时,基于常识,它应知提单要山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可以推定承运人对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资格及其行为也是给以确认的,并基于此种确认,依提单向之提交货物。既然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对方资格和行为都确认,就可以推定:者之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按照提单承运人应无迟延地、安全地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货,收货人也要按提单的规定向具体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双方对提单内容的认同正是二者间一致的意思表示的体现。
其次,提单在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后,成为实质意义上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并不减损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纵观提单产生演变的历史,从最初仅仅只是证明船方已接受货物的一张单据,到十七世纪为解决因货物通过海运时间过长,给急于处分货物的商人带来诸多不便的问题而赋于提单以物权凭证的性质,至今已有三百余年了。日臻完善的国际贸易规则早已确定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物权凭证的王者地位,这是在提单中汜载几条合同性质的条款所不能减损和动摇的,同时这两项内容并存在提单之卜,各自在贸易的不同阶段发挥自己的独特作用。可见二者并不冲突,相安无事。
再次,提单作为实质意义上的运输合同,体现其债权性,也己为审判实践所确认,而不仅仅只是理论上的主观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l期载有一例有关无单放货的再审案,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单放货的性质是违约”,因而应适用
合同法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司法解释中,确认了提单的合同性质,不妨对其作一具体分析:(1)承运人的违约,违反的是哪项契约呢?显然不是买卖双方的主合同,因为承运人不是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是不是承、托双方最初订立的运输合同呢?按《汉堡规则》对承运人在海卜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即“提供适航船舶;管理货物;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来看,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是不在其中的,并且连运输合同既有的这三项义务内容在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后,也已由提单所承受来约束承运人和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因而这一违约对象只能是提单,收货人只能根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追究具违约责任。(2)承运人对谁违约呢?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众所周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象征性交货被广泛应用,即卖方(托运人)按合同规定在把货物交付承运人装船,并将提单在内的有效单据提交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其交货义务即告完成,就此退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三方组成的综合合同关系,其在提单上的权利已山收货人承继,收货人享有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的各项权利,自然也包括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了收货人在此案中基于提单的索赔权属于债权性质,提单成为约束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