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图{图}
此图中第一次背书因欠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而无效,对西安市××公司来讲,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因此而不具有连续性。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而无效背书的前、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背书依然是连续的(见图10)。
附图{图}
此图中第二次背因欠缺被背书人名称而无效,但此无效背书后的有效背书仍由洛阳市××公司来做。作为上一次有效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洛阳市××公司”与下一次有效背书中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故对西安市××公司来讲,所持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
无效背书之所以影响到背书签章的衔接性,就是因为无效背书不产生
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效力,在界定背书是否连续时,不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3.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法得知。可以说,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四、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就是,“具有权利证明效力”。该权利通常是指票据权利,但不以票据权利为限。有时,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票据的质押权。在此我们仅讨论连续的转让背书对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
根据
票据法原理,连续转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证据。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行使,债权人则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是原始取得该权利,需要证明其取得事实,如果是继受取得,就应当证明其与权利转让人之间的关系。
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是
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这一规定正合乎票据的流通性,并得力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