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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 ——对“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一审判决的批评

  本案涉及的另一重要问题是:第一被告王洪在网上提供指向留言板的链结,应否对他人在留言板上的言论负责?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言论的管理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很难依照法律进行处理。网络的特点给民法带来了很多问题,如印刷媒体可对所登载文章进行事前审查,而板主却只能在侵权文章发表后才能删除它;印刷媒体的技术性特点建立了信息的生产者(报刊和作者)和信息的接受者(读者)之间严格的等级关系,决定了信息生产者对信息生产应负严格的审查义务,而在网络上,由于超级链接和BBS的出现使信息交流出现网络结构特征,打破二者之间的等级制,是否还应使板主负那么严格的责任呢?这些都是网络给民法带来的挑战。笔者说这些,并不意味着就赞同法官对被告王洪的责任认定。因为法官的责任认定是建立在许多错误的前提上的。笔者倾向于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技术上能找到发表言论的IP地址,应该直接追究发言者的责任,如果确有侮辱性评论的话;2.认真考虑被告王洪不是板主,即使发现有过分言论也无法删除的情况;3.运用第三节所建立的分析框架,认真分析留言簿上的言论是否正常评论;4.这些言论在整个事件中并不是核心问题,核心问题是原告恒升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是否如王洪所述那样存在严重问题。而更重要的是,我们应认真反思裁判者在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侵害名誉权纠纷中应持什么价值取向。这才是最重要,也是本案判决一再发生错误的问题所在。如果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鼓励和支持消费者对经营者进行严格社会监督,经营者应对社会承担更严格的社会责任,我们就没有必要太纠缠于这些在整个事件中并不重要的问题。当然,我们必须从法律中获得这样的认识,这是下文的任务。
  本节中,我们发现法院的最大错误是,在确定媒体责任时,将过错责任原则修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五、裁判者的价值取向问题
  法官在本案中的表现已经使人开始质疑其在本案中的价值取向问题了。幸好《南方周末》记者的采访证实了我们这种怀疑。一审法院法官评论道:
  近年来,个人名誉权逐步得到了重视,但法人名誉权相对被忽视了。实际上,法人名誉受到侵害,其损失往往更大。让王洪个人赔偿50万元,相信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惩戒作用。希望这一判决能为保护法人名誉权起到一点作用。
  本节问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侵犯名誉权纠纷中,法律向我们宣示了什么样的价值取向?
  也许有人会感到,在价值取向这个主观性很强的领域,很难确立一个判断的基准。即使法官判断错误,也很难确证。这种主张有道理,却不全对。经过现代民法一百多年的发展,在司法领域,已经发展出了一系列原则和解释规则以约束法官在价值取向上的自由裁量权。正如德国学者拉仑兹教授所言:“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藉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取向,而进一步的评价行为,其至少在一定的界限内,必须以此等先决的价值取向为准则。就此而论,评价行为是可审查的,对之亦得为合理的批评。”(注:[德]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引论第3页。)
  那么,法官应通过何种法学方法探求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条款中,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整个价值倾向。因此,寻求法律的价值取向,首先应从《消法》的基本原则寻找。在《消法》第6条中,我们看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这里的措辞要特别注意:1.第1款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升到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高度来认识,表明了立法者对消费者在现代社会所处不利境遇的忧虑和对问题本身的高度重视;2.第2款“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表明了立法者在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上力量失衡的一种矫正的努力;3.第3款更为特别。它不是赋予大众传播媒介权利进行社会监督的权利,而是用义务性规范,将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和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作为一种社会责任分配给它们,这在一项民事特别法中是非常突出的特征。从这些条文中,每个人都能强烈地感受到立法者对消费者境遇的同情、对问题越来越严重的忧虑、对厂商肆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愤怒和对解决问题的迫切心情。而且在具体条文中仍能感受到立法者力图透过文字而直击我们心灵的立法精神。立法者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即大家所熟知的第49条的双倍赔偿制),这在民法中是个非常显著的变化。不知一审法院法官为什么对《消法》中的这些强烈的价值宣示如此视若无睹,而一意孤行地去宣扬自己的价值取向:法人名誉权相对弱化了,希望此判决能为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起一点作用。《消法》的基本判断是,消费者的处境正在恶化,而一审法院法官的基本判断是,法人名誉权相对弱化了;《消法》将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到“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高度,动员各种社会力量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一审法院法官则宣扬要为保护法人名誉权作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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