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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

  (二)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
  1.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票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93条和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39条都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何种票据可以背书转让,理论上讲(注:在票据法理论上,根据票据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将票据分为记名式(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记名式(不记载收款人名称或者将收款人记载为“来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指示式(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并附有“或其指定之人”字样的票据)三种。),无记名票据无需背书、仅以直接交付即生转让票据的效果;记名式票据和指示式票据应以背书转让。也就是说,无记名票据丧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除此之外,关于背书转让的票据在内地还有如下限制:(1)《票据法》第36条规定,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2)《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2.公示催告的申请。内地与台湾在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失票人应向有权接受申请的法院(内地要求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内地还明确要求申请书中应依法填明如下事项:票据金额、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同时尚须记载声请公示催告的事实和理由(即丧失票据的事实经过)(注: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法院对失票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对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申请准许公示催告,否则,法院必须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注:我国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7条。)
  3.法院进行公告。依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准许公示催告后,需要做如下工作:(1)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当日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2)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至于公告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应写明如下事项: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的种类、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申报权利的期间;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41条对公告内容有相似的规定。
  至于公告的方式、申报权利期间的起算,两地规定有些区别。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542条和第543条规定:公示催告之公告应粘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2个月以上。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它宣传媒介上刊载;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交易所。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从条文上比较,内地关于公告应粘贴的方式较台湾地区规定得稍为详细,它规定如果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应张贴于交易所,这便于交易所内客户的注意;而对于申报权利期间的起算,台湾地区明确规定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算,应有2个月以上,更有利于操作。
  (三)对权利申报的处置
  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如果有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应如何处置,这在内地与在台湾有显著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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