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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


王小能 肖爱华


【全文】
  在有价证券这个庞大的体系中,票据是很有特色的一种,学者多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注: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8页。),即说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是权利的物质载体,而票据权利则是票据这张纸的实质内容。因此,如果持票人一旦丧失了所持票据,其权利行使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但票据毕竟有别于纸币、金券(如邮票)等,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丧失证明自己票据权利以及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意味着票据体现的权利也随之消灭。为补救失票人,同时也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都规定了一定措施。
  我国内地、台湾、香港三法域对票据丧失也都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三法域在法律传统、法律观念、立法模式以及具体法律制度上都存在着诸多差异。商法领域的差异相对来讲,更大程度地阻碍各地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同时,也由于商法本身多为技术性规则而更容易达成共识。我们试图通过对三法域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分析、比较,展示三法域在这个方面的不同、分析其成因并努力寻求沟通的渠道。
  一、票据丧失及补救制度概述
  (一)票据丧失与失票人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页。)。实践中依据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况,分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不复为一张票据,比如被火烧成纸灰、或被水洗成纸泥、被机器或手工撕成无法愈合的细碎纸星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比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被抢夺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虽然失票人暂时不能行使权利,但采取了法定的补救措施后,最终还是能够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但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票据很容易被他人取得。
  关于失票人,一般是指持有票据的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需要法律提供救济。(注:曾世雄:《票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第94页。)但我们认为,对失票人宜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注:我们认为票据关系人是指虽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其存在与票据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人,如汇票中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没有在汇票上为承兑行为)、支票中的付款银行。他们有资格对票据付款,如果依法付款,其付款行为可消灭票据上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拒绝付款,则将引起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票据也会遭致损失,比如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交付收款人前丧失了票据,按照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出票行为因欠缺交付而尚未完成,但从票面上无法得知该票据交付与否,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又比如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时丧失了票据,该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该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
  此外,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所讲的“丧失”是指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失票人当然也就是丧失票据占有之人。我们认为票据占有应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的本意将票据交付他人直接占有,但依法仍享有票据权利的状态,比如票据权利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者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直接占有票据者不享有票据权利,一旦票据丢失,万一他不采取补救措施,票据权利人就有蒙受损失的可能,故而,应给予票据权利人采取适当措施的权利。这就是我们主张将票据占有包含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原因。这样,一但发生票据丧失,无论是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都属于我们所称的失票人范围。
  (二)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大致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我国内地和台湾还遵循金融业务惯例,维持了挂失止付的传统措施。
  从我国内地、台湾、香港票据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台湾一贯体现大陆法系的风格,除了规定挂失止付这一传统措施外,还详尽规定了申请公示催告的程序及后果;香港则奉行英国法传统,在对待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上也不例外,采取提起诉讼的办法;内地票据法在对待票据丧失补救措施的种类上,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例,即将国际上现存的主要补救措施(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挂失止付)一并规定在法律上(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至于失票人具体采取哪一种,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其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形来选择。这种立法例表明:法律旨在为失票人提供补救措施,而不在于为失票人选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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