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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房优惠是国家政策而非单位恩赐

  一审宣判后,芜湖某变电厂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3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坐落于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文汝,芜湖某变电厂以文汝未完成厂里给她的工作为理由扣押应属其职工所有的房产证,显然侵害了文汝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芜湖某变电厂返还文汝房屋产权证书并赔偿文汝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2004年12月17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福利房优惠 国家政策而非单位恩赐 
  我国建国后实行相当长时间的福利分房制度现在已退出我们的生活,但有关福利房遗留下来的产权纠纷仍然较多。本案归根结底仍是一场职工与单位之间有关福利分房而带来的纠纷。所谓福利房,亦称优惠房或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
  我国现行政策鼓励职工购买住宅,承认福利房归购买者个人所有。1994年7月《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第21条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1999年2月10日,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明确:“对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鼓励购房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
  很显然,“产权归个人所有”说明产权的表现形式------房产证也理应属于职工个人。就本案而言,文汝购买单位福利房的程序符合当时的房改政策。当时,作为单位正式职工的文汝已悉数分期交纳了她所分房屋的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的有关费用,依法履行了购房的有关手续,并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该房屋属文汝名下,对方没有任何理由无故扣押文汝的房产证。文汝单位扣押其职工房产证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无可否认,企业职工集资所建房屋或企业购置的职工公有住房,不同于市场上的商品房。国家对职工购买房改房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房改房首次被职工购买时通常有以下优惠:成新折扣(综合考虑房屋折旧及相关调整系数如层次、朝向等计算房屋价值)、工龄折扣(通常工龄按夫妇双方工龄年限之和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折扣多少元)、付款折扣(一次付清住房全部价款的,给予相应价款的20%等不同折扣比例等等)。此外,国家对职工购买房改公有住房的面积亦有一定的限制;购买房改房的对象亦要受限制(一般是本单位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房改售房的价格亦要受政府控制等等。总而言之,房改房的买卖价格是一种政策优惠价格,购买价格常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未完全体现房屋的商品价值。但这种优惠是国家给的,是国家政策允许的,而非职工本单位的,非是单位的恩赐,单位不能随心所欲。单位借口“职工与单位之间其他工作纠纷”而扣留本属职工的房屋产权证书亦与国家政策、国家法律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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