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款一事,文汝解释:自己曾系被告芜湖某变电厂的销售人员, 1996年至1997年间曾参与过被告的销售业务。在自己经办的业务中,有一笔皖电公司的货款业务。当时,皖电公司尚欠被告两台变压器货款计46436元而没有支付。皖电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被告与其口头约定的变压器入网费没有付清。后来,被告安排业务员刘某承接了自己的业务工作并回笼了14648.8元货款。被告剩下的31787.2元货款被皖电公司划扣为交纳变压器入网费。皖电公司出具了1996年6月的一张变压器入网费收据,之所以拒开发票是因为任何一家入网费皖电公司都只开收据不开发票。为此,被告迁怒于自己并将责任推卸给自己,要求自己承担经济损失,并将当时正在办理的本属自己的房产证扣押至今。自己曾向被告提出通过司法部门解决经济纠纷而被告又不愿意通过司法部门解决。货款未收回是厂里的责任,应当与自己无关。单位凭此事扣押自己的房产证更是毫无道理。
三、人民法院裁判 单位扣证侵权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文汝与其原单位关于按房改政策由文汝购买房屋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在文汝向原单位交清了购房款,原单位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有关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芜湖某变电厂将文汝的房屋产权证书拒不返还行为明显违法,该房产证应当及时返还给文汝。同时芜湖某变电厂因文汝在单位工作期间尚有其他纠纷而扣留文汝房产证的辩解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文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中,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复印房产证存根费50元,有证据证明,且该费用是本案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因文汝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2004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依照我国《
民法通则》第
71条、第
106条第2款、第
117条第1款、第
134条第1款等规定判决:芜湖某变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产权证书返还给文汝并赔偿文汝50元;驳回文汝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