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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主权初论

  应当指出的是,教育服务贸易包括教育服务的进口与出口,国家的教育立法也相应地包括规制教育服务进口和鼓励、保护教育服务出口的立法。在我国,前者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后者有《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二)教育行政权。行政权是“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4](P9)教育行政权应包括国家对教育事务的宏观调控权和微观管理权。所谓宏观调控权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和对教育机构的布局进行调整的权力。微观管理权则指国家对教育事务的具体管理,包括教育管理权、教育监督权和对教育机构的征收权。教育管理权主要体现在国家对教育机构的设置许可、教育质量督导和检查、教育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和基本教育事务的决策等方面,而不应事事包办,甚至干涉教育机构的日常工作。目前,我国应主动调整管理思路, 完善管理方法,依法办事,减少对教育机构日常工作的行政干预,切实扩大教育机构的办学自主权。教育监督权指国家有权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教育机构的征收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非国有教育机构收归国有,并依法给予教育机构产权人合理补偿的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对教育产权界定非常模糊,有必要进行完善,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三)教育司法权。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和法律监督的职权。教育司法权是国家对涉及教育事务的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由于国家对外开放本国教育服务市场,外国投资或教育服务机构进入本国设立教育机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向本国公民提供教育服务,所发生的一切纷争本国均当然地享有司法管辖权。在我国承诺的四种教育服务提供方式中,因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引发的纷争,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我国当然享有司法管辖权,但是,因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引起的教育服务纠纷和我国境外办学机构在境外侵害我国教育利益的案件,我国是否享有和如何行使司法管辖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四)教育发展权。教育发展权是国家发展教育的不可剥夺的根本权力,包括对内的教育投资权、教育举办权与对外的教育平等权、教育独立权和教育贸易权。教育投资权是国家根据本国具体国情决定对教育进行投入和资助的权力。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教育投资的方式、范围、收益、责任等均有不同的规定和规范。教育举办权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或通过合法授权的方式允许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各类教育机构向本国公民提供教育服务的权力。对外的教育独立权和平等权主要适用于国家发展对外关系过程中享有与他国平等的、独立的教育权,不受任何国家的干涉。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速,国际教育贸易得到迅速发展。WTO体制的正式运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对教育主权的绝对控制,教育贸易权应运而生。所谓教育贸易权就是国家有权向境外输出本国的教育服务,获得贸易利益。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教育机构走出国门,拓展境外教育服务市场。今后,我国应完善立法,鼓励更多的教育服务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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