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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

  (五)对出卖人理解的评析
  如上所述,不再赘述.
  (六)对买受人理解的评析
  买受人的理解有其合理性.根据对该条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可以得出这个结论.但存在的问题同商事仲裁机关的解释的评析相同,不再重复.
  五、笔者的理解
  通过对上述解释与理解的评析,笔者认为 ,对上述争议焦点可以表述为:1、《示范文本》15条规定的出卖人提供的权属登记材料是仅指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2、与上述焦点相对应,出卖人是仅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材料,不需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材料.3、该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仅指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同时,该条规定的备案义务实际上是出卖人协助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另外,对《示范文本》15条规定产生不同解释与理解,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从立法论上看,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房地产进行法律上的界定,这是产生争议的最根本原因.其二,是管理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二家,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国有土地,分别适用各自的程序,造成房地产管理上的不协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混乱,也是造成争议的原因.其三,从使用上看,《示范文本》作为示范文本,从性质上看只是推荐使用,但在实践中却是必须使用,否则,就不给当事人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说,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使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但在办理权属登记时也必须按照《示范文本》重新签订合同.其四,从解释论上看,《示范文本》是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其有解释权,但在解释时自然会站在自己行业管理的角度,作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利的解释,往往对买受人不利.其四,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之间的地位比较看,买受人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买受人不利的解释,对处于弱者的买受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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