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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

  《示范文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商事仲裁机关的解释
  商事仲裁机关对该条的解释为房地产权属证书既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权属变更和登记时,出卖人的义务是协助义务.
  (五)出卖人的理解
  出卖人的理解基本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解释和建设部的答复解相同.
  (六)买受人的理解
  该条规定的房地产相对性证书既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相应地出卖人提供的备案材料既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备案材料,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备案材料;出卖人既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备案材料,又应向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提供备案材料.
  四、对上述不同解释与理解的评析
  (一)对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解释的评析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解释的依据是《示范文本》说明第1条规定,即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咨询。但咨询的目的是为了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见,对一方当事人咨询出具的解释结论,合同相对方不同意时,其解释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其一. 其二,《示范文本》制定的依据是《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管理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在我国房地产权属既包括房屋所有权属,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其三,将《示范文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适用于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并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书的情况(即"房、地产权合一").而不适用于未实行房、地产权合一的情况,是对《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的错误理解.第62条明确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的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地方,按《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房产证书可实行合一,但登记办法和证书格式及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必须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土地、房产合一的证书中有关土地的内容和格式必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4条第4款规定,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因此,房、地产权合一制度只是房、地产权分立形式的特殊形态,实质上,作为《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与国土资源机关分别负责和管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和国有土使用权的权属管理工作,即使房、地产权合一也不例外.因此,不能得出《示范文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仅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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