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反垄断法禁止外国人或由外国控制的公司在自然资源和能源、原子能、电力、采矿、通讯等方面投资。法国反垄断法将出版、公路运输、车辆租赁等列为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2.对重要行业的外国投资实行政府监管
美国农业对外资披露法令规定:“任何收购农田的外国人必须在进行收购交易90天内,向对农田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报告”。对于涉及工业技术以及国防机密的,美国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安全审查,否则,不能承接涉及及情报或国防机密之合约。德国反垄断法规定,食品、手工艺、医药、交通、银行、饮食、旅游业的外国投资,须经政府特许。日本反垄断法规定:“国外公司不论规模大小,只要持有国内股票的场合,就必须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告。”
3.对大公司的跨国收购加以限制
美国1976年国际投资调查法令规定:“凡是外国人建立、收购或处置其在美国企业中10%或10%以上的股权或相当于上述股权的活动,必须向商务部提交报告。”1976年《哈特—司各特—罗迪诺》法令规定,一定规模的大公司合并必须事前向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反托拉斯司报告。法国反垄断法规定,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须共同提交收购的有关文件,经政府机构批准。德国反垄断法规定,外国公司取得德国公司25%以上的股份,须经联邦卡特尔局批准。加拿大也有类似规定,资本在25万加元以上或总收入超过300万加元的加拿大公司被外国人取得控制权,必须经政府的外国投资机构审查。
4.区分不同行业,对重要行业外国人持有的股权加以限制
美国对外国政府、企业、个人持有的涉及工业技术和国防机密企业的股权,要求其必须声明放弃经营权,只能保留分配利润的权利。此外还规定外国人在电报企业的合营公司或卫星通讯公司中所占股权不超过20%,在航空运输业中所占股份不得超过25%,在沿海及内河航运业中,拥有股份不超过25%。韩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密集型和面向国内市场的合资经营企业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0%,但在技术工业,产品全部出口或替代进口的行业,外资可占100%。对于国际市场上竞争力较弱的行业,一般将外资控股限制在50%以下,对于竞争力较强的行业,则不加限制。
此外,对重要行业的龙头企业多由国家控股。法国80年代国有经济中的几十个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如雷诺汽车公司、汤姆逊公司、罗纳——普朗克公司等,均由国家控股。德国大众也是国有控股公司。
5.从本国经济、政治利益考虑,规定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4条第8款规定了对中小企业合并的“容忍条款”。[4]“合并企业的年销售额总共不足5亿马克,合并不受限制。”“一个独立的和年销售额不足5000万马克的企业可以不受限制地接受企业的兼并”。“如合并发生在一个生存了5年以上,但总销售额不足1000万马克的市场上,合并不受干预。”美国1982年《出口贸易法》中,将不影响国内市场的出口中的垄断行为豁免。此外,对非横向合并也可采取较横向合并宽容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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