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协议》确立的另一重要原则是透明化原则。该协议序言中明确提到,缔约各方期望提高政府采购法规、程序与做法的透明化。协议第9条要求,采购实体在采用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进行采购时,对受协议约束的货物或服务采购都应在指定刊物上发布招标或邀请提交供应商资格的公告。公告中应包括采购方式、采购性质和数量、交货时间、经济和技术要求、付款数额和条件等基本信息,并注明拟购项目适用协议。公告的语言须为世贸组织官方语言(英语、法语、西班牙语)之一。拟购通知的内容应详尽并涵盖采购方式、采购性质和数量、交货日期、经济和技术要求、付款数额和方式等内容,以确保透明化。
透明化原则落实到国内政府采购法中,即为公开原则。政府采购法的公开原则,要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和采购活动的程序及相关信息都应公开透明,杜绝"暗箱操作"。对于广大供应商而言,只有在采购法律和政策保持高度透明的情况下,才能对采购的程序有合理的预测,并对自己竞争行为的成本与效益进行有效的计算。
公开原则贯穿于整个采购过程,可分为信息公开和程序公开。首先,所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要公之于众,便于公众和厂商即时了解;采购合同的条件要提前在指定刊物上公布,便于厂商根据自己的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参与竞争的商业判断并为参与竞争做好充分准备;供应商资格预审和评标标准要事先向广大供应商公开;合同授予结果公开,以备未中标的供应商申诉和监督机构监督审查。
借鉴《政府采购协议》,完善采购程序规则 政府采购法主要是通过一定的采购方式,主要是招投标方式来保证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因此,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核心是程序性规则。如果程序规则过于粗糙和简陋,那么操作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就都交由采购实体在采购时自由掌握,而这些信息是很难被知悉的,也就更谈不到监督,而往往正是这些细节问题决定了供应商的命运。另外,如果采购实体在采购前不进行必要的招标公告程序,不给予投标供应商一个合理的提交标书的期限,就可能给外国供应商或者距采购方距离很远的国内供应商准备投标造成实质性困难,也就在客观上剥夺了这些供应商的市场进入权利。为此,需要将采购程序规则尽量详尽、合理。
1.除特殊情况外,所有采购均应通过竞争性或准竞争性采购程序进行,同时,采购实体必须严格履行采购招标通告程序,以使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享有平等的参与竞争机会。所谓竞争性采购程序主要是指公开招标方式,准竞争性采购程序主要是指选择性招标方式。2.禁止使用可能歧视潜在供应商的技术规格或对供应商的资金要求。采购实体在拟订、采纳或说明拟购产品特征的技术要求时,如质量、性能、安全度、试验及试验办法、符号、术语、包装、商标及标签等,不得以特殊要求构成对供应商的歧视。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应是对采购标的性能而非对设计的说明,有国际标准的,应使用国际标准。采购实体不应要求供应商为投标提供相应的资金担保。3.在供应商选择和合同授予中采用的标准应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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