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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化趋势——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

  但是,协议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程序也越来越严格和科学,《政府采购协议》的多边化亦是大势所趋。在东京回合形成的1979年协议中,其适用范围只适用于货物采购。1987年修改时,虽未将服务采购纳入到协议的适用范围中来,但是在门槛金额上从15万特别提款权降到13万特别提款权,并把租赁合同纳入进来。同时对协议其他方面的修改包括:增加了不得基于与外国的所属关系和外国所有权比例的程度而在当地建立的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不得基于被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生产国别而歧视在当地建立的供应商的规定;完善了招投标程序;改善了合同授予后的信息披露机制,要求采购实体在指定出版物上公布合同授予的公告。乌拉圭回合形成的新协议则在适用范围上又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将采购标的从货物扩展至货物和服务(包含工程服务);将采购实体的范围从中央政府实体扩展至次中央政府实体和公用企业。此外,新协议在招投标程序、补偿交易的禁止以及救济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方面也更加严谨。 
  因应 
  《政府采购协议》是一个诸边协议,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可以暂时不签署该协议。但从长远看,由于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重要性已日益为各国所认识,可以预见,《政府采购协议》的多边化只是时间的问题。只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就要面对《政府采购协议》。因此,必须充分利用近期这一缓冲阶段,为未来的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做好准备。对这一点,国内已经形成共识。我国自1995年开始进行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试点工作,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市已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采购制度改革,并制定了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财政部也陆续颁布了一些规章。目前,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正在加紧起草《政府采购法》。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试点与立法准备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和问题,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政府采购协议》给予因应: 
  宏观定位为以供应商利益为主导的贸易法与竞争法 从世界范围内政府采购法的发展轨迹来看,政府采购法经历了从宏观调控法到贸易与竞争法的属性变迁。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采购法主要是通过对政府采购市场的规制来保障公开和充分的竞争机制,通过竞争机制来保障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我国在立法中应顺应这种潮流,把《政府采购法》制定成为一部规制市场秩序,创造和保护竞争机制的具有国际水准的法律。此外,从政府采购法律关系中利益主体来看,政府采购法的具体目标有两个:一是为政府节约采购资金,二是保护供应商平等的竞争机会。对这两个目标之间的关系,也必须有一个正确和全面的认识。首先,政府采购制度的这两个目标不是根本对立的,而是统一的,互动的。两者统一于竞争机制之下--只要在政府采购领域实现了充分和公正的竞争机制,广大供应商就能在政府采购市场中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同时,也正是因为有了竞争机制,效率也就产生了,采购资金也就节约了。其次,对两个目标不能等量齐观。只有保证了供应商合法权益,才能实现提升采购效率的目标。可见,切实保障供应商的竞争机会才是政府采购法的基础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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