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经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政府采购协议》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形成,并于198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经过阶段性谈判,1987年对原协议进行了修改。目前的WTO《政府采购协议》本文是经过乌拉圭回合新一轮阶段性谈判,于1993年12月15日在日内瓦达成的新协议,该协议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字,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政府采购协议》的产生,结束了国际政府采购市场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同时也使政府采购法最终完成了从国内法到国际法,从宏观调控法向贸易法的演变。与贸易保护性质的政府采购国内立法相反,政府采购国际化和政府采购国际立法的旨趣在于开放,要求各国政府采购对供应商做超越国界的非歧视性选择,以期实现经济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最优配置。它把政府采购当作一种单纯的贸易行为,要求各国政府采购实体进行政府采购时要出于"商业考虑(commercial consideration)",以价格与质量而非其他非商业性目标作为合同授予的标准。它强烈排斥各国政府采购制度当中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为代表的一系列采购市场保护性政策,对各国以国家公共利益为借口对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工具性利用基本持否定态度。
《政府采购协议》同时也是一部竞争法。其使命还在于打破政府采购中行政权力对竞争机制的屏蔽,创造并保护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机制。正是认识到这一点,现代各国政府采购法都把保护公平竞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拆除成员之间的竞争屏障,使竞争机制保护范围扩及世界范围的供应商。
事实上,贸易与竞争之间始终存在着互动关系。贸易的目标在于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竞争的目标在于使市场主体间享有同等的竞争机会,没有贸易自由就谈不上充分竞争,同样,只有保证公平的竞争机制,才能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结果。《政府采购协议》凸显了这种互动关系,其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协调世界贸易运行的环境,二是通过政府采购中竞争的扩大,加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程度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方向:宏观定位以供应商利益为主导的贸易与竞争法;将非歧视、透明化作为基本原则;借鉴《政府采购协议》重点完善采购程序规则。
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东京回合共产生四个诸边协议,《政府采购协议》是其中之一,其所针对的政府采购中的保护政策是一个普遍和广泛存在的非关税贸易壁垒。它本应规定在WTO非关税壁垒相关规则中,但是由于在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并非普通私人主体,在政府采购中政治的力量要强于市场的力量,因此,它最终被签署为诸边协议--自愿加入,只对接受方有效。目前,WTO共有132个成员,但接受《政府采购协议》的只有26个,它们是:加拿大、欧盟15国、香港、以色列、日本、韩国、列支敦士登、荷兰及荷属阿鲁巴岛、挪威、新加坡、瑞士和美国。除成员范围有限外,协议设定的具体规则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在加入协议时,可以就协议的具体适用范围进行谈判,缔约方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范围最终取决于其在协议附件中的承诺清单。其次,协议的一些规定失于抽象和原则,为采购实体在采购操作中留下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如协议第6条关于技术规格的规定。其中技术规格的选择权全在采购实体,唯一限制就是"不能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至于技术规格的选择是否为实体为达到采购目标所必需及选择的适当性可以逃脱司法审查,另外关于在"适当"的情况下,技术规格应以性能为基础,以及在使用国际标准的要求中,对"适当"的标准也不好掌握,容易被钻空子。再次,协议第13条中关于采购实体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授予合同的规定,也可能为违反协议打开方便之门,因为"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在协议中并未具体界定。最后,协议实施中的救济机制有待完善。比如,内国裁判机构对外国供应商的质疑一般是基于该国有关协议的实施立法,而当国内实施立法与协议发生冲突时,就要由一个WTO争端解决小组来判断该实施立法与协议的一致性。而WTO争端解决程序耗时过长的问题将极大地削弱救济的及时性。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