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支付股息轻征法”。在对公司课税时,对公司以股息分配给股东的所得按比基本税率低的税率征税。换言之,对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实行不同的公司税率,前者税率高,后者税率低。股东就所分得的股息缴纳所得税时,税率与其他收入相同。由于对公司的分配利润按低税率征税,股东可分得的股息额比较多,缴纳所得税后的净股息自然也多。如日本为了缓和在税额扣除方式中对高额所得者能够排除重复征税,而对低额所得者重复课税排除程度较轻的弊端,采用“肖普建议”对重复课税进行调整。其建议内容是:准许对法人所得课征35%的法人税;准许对个人股东进行相当于领取红利25%的税额扣除。该建议于昭和25年(1950年)在“肖普税制”中直接被采用。其后,在昭和32年(1957年)的税制改革中,红利扣除率作了修改,在昭和36年(1961年)又进行了修改,即红利部分的法人所得税率降至基本税率的3/4(即由38%降至28%),与此相应,个人所得税方式的红利扣除率也降至原来的3/4(即由20%、10%和5%分别降至15%、7.5%和3.5%)。目前对一般公司未作股息分配的普通所得课征30%或40%的基本税率,对作为股息分配的普通所得课征24%或32%的税率〔2〕。又如, 对不分配股息的利润和分配股息的利润则按全额计征〔3〕。
二是“股息折扣法”,在计算纳税人应税所得时,法律准予股息、红利等所得在扣除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后计入应税所得总额。对此,澳大利亚税法规定,居民公司支付的大部分股息适用于估算制度。公司在支付股息前,必须确定免税股息的部分(即公司因已纳税而可以获得抵免的部分),其免税股息额和估算的抵免额应当通知股东。凡澳大利亚居民(包括公司和个人)收取的股息可扣除30%,以其余额计入应税所得。丹麦税法规定,所有个人(无论拥有多少资本)和在丹麦公司拥有25%股东的丹麦居民公司股东,均可享受抵免计入纳税人的应税所得之中。另外,特别税收抵免或是从推定税额中扣除,或是在没有税收的情况下用现金支付。美国的规定灵活多样,对美国公司自国内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权在80%以上可全部扣除,所持股权不到80%者按股息的15%课税;对美国公司从设在外国的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可全部扣除,所持股份不到100%按股息额的15%课税,对个人取得的股息实行定额扣除法。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扣除既未采用“股息轻征法”,又未采用“股息折扣法”,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4〕; 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 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 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5〕; 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6〕。 为了促进我国所得税法与国际通例的进一步接轨,我国股息所得课税的规定应统一,宜采用“股息轻征法”或“股息折扣法”的国际通行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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