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
证券法》第
175条;《
公司法》第
210条
刑事责任:《
刑法》第
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非法集资行为
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
58条;《
民法通则》第
106条
行政责任:《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22条
刑事责任:《
刑法》第
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
192条(集资诈骗罪)
上述法律规制模式是建立在金融业务特许制的基本理念之上,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
第一,金融特许制确立了金融市场准入的基本路径——监管机关批准或者核准。未经央行批准或证监会核准而从事银行业务或者证券业务,无论是吸收存款还是发行证券,均作为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未经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为是否具有真实经济意义,仅仅影响其在
刑法上的罪名确定,而不改变其“非法集资”的属性。例如,不具有真实经济意义、纯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行为,可以被归入“集资诈骗”的名下,而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筹集触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是“吸储行为”,并不要求考虑当事人所吸收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其它;同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也不关注筹资人是否将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到的资金投入经营活动。
这样一种金融管制的方式给企业留下的自主融资空间非常有限。首先,发行股票、债券受到指标、额度或者通道的限制,可谓千军万马过独木桥。其次,企业间相互的资金融通是非法的。再次,向个人的借贷虽然可行,但是往往因规模小而难解资金饥渴,如果规模大就可能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境地。最后,对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也经历了由松到紧的管制变化,其合法性随着政策的多变而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剩下的也就是银行贷款一途了。
应该说,金融业务的特许制以及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为各国共识。我国处于经济与社会转型时期,缺乏经济个体的自律意识和市场机制约束,监管者经验不足,因此对集资行为的法律管制可能更为严厉,具有强烈的“管制”而非“引导”的色彩,束缚了经济主体自主融资的手脚。尽管如此,倘若这一监管格局对所有经济实体都一视同仁,可能也不会遭到太大的非议。然而,近10年来金融改革的导向是重“国有”而轻“民营”,亲“城市”而疏“农村”,使得民营企业、特别是农村民营企业在金融利益的格局中几乎被遗忘。“非法集资”几近成为其发展的必然之路,而苛峻的法律责任则成为悬在他们头上的达摩克斯剑,孙大午案件无疑是一个典型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