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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 ——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

  然而,民间对资金的强大渴求必然导致集资行为的创新,很快突破“直接吸收公众存款”与“发行股票、债券”的简单化分类。到90年代末,至少有七类集资行为程度不同地在各地蔓延开来: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化,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集资。(《央行有关负责人提醒社会公众,切莫贪图高利参与非法集资》,载《人民日报》2000年4月7日第2版。)
  民间集资形式的创新夹杂着对风险的漠视以及欺诈的骗局,不时在一些地区引发社会震荡。它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强化的监管意识结合,刺激政府加大了治理非法集资的力度。1998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提出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同时设置了“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兜底条款,极大地扩展了监管机关的权限空间,为其监管执法行为增加了更多的灵活性,使一些游走于不同监管机关的权力边界之间的集资形式创新重新回到监管的框架内。此后,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1998),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定罪、量刑的标准与审理程序都给予了具体化。由此,在全国各地出现了一批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对维护全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特点与评价
  现行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模式是在近十年的金融市场的发育过程中,在国家金融力量与民间集资行为的博弈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体现着一种行政管理为主线,刑罚为辅佐的基本结构。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借贷纠纷发布的若干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等,只承认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企业或组织间的融资为合法的民间借贷,适用自愿、协商的民法原则,把企业之间的融资视为金融监管框架内的行为。这些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一起,完成了对民间集资行为的民事责任体系的构造,从而使得对民间集资的法律规制呈现出立体化的架构,如下表所示:
  非法融资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览表
  非法证券发行行为
  民事责任:《证券法》第18条、第175条;《公司法》第2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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