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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 ——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

  三、对民间集资行为法律管制的演进
  (一)演进历程
  大体上说,我国法律上对民间集资的法律规制可以1995年为界。此前,由于金融市场刚刚开始发育,金融活动主要为国家金融力量所垄断,民间参与甚少,“非法集资”并没有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刑法中也没有对应的罪名。我们看到,在1993、1994年前后的几起集资大案,如长城机电公司非法集资案,无锡新兴公司非法集资案中,对沈太福、邓斌等主要责任人都是以投机倒把罪来定罪量刑的。(关于沈太福及长城机电公司非法集资案的详情,参见陈维伟、郑庆东:《十亿元大骗局》,载《光明日报》1993年6月24日;朱克辛、鹿云飞:《沈太福的科技开发内幕——原长城公司非法集资诈骗案》,来源于:http://wwwbwskcom/js/y/yiming/jsnd/015htm)
  1995年是中国金融立法年。在经历了92—93年宏观经济过热以及集资浪潮迭起的阵痛后,对集资行为的立法管制成为共识。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首次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并确立了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双重规制的基本模式。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人民银行取缔。”一个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7条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如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从此,正式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在该《决定》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确立了“集资诈骗罪”的罪名,该罪名覆盖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各种诈骗方法进行集资的行为。
  1997年新《刑法》增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对上述《决定》规定的内容全部采纳。同时,新增加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第179条)至此,我国关于民间集资的刑法规制框架基本建构起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三个罪名成为悬在民间集资者头上的三把利剑。
  与此相对应的是金融市场行政监管架构的形成。伴随着我国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两个市场的逐步分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分别成为以银行为主体的间接融资市场以及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关,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对各种兼有营销和融资双重特征的行为进行监管。这样,刑法上的三种集资罪在行政监管的框架下获得了一一对应的定位,每一类集资行为都有了明确的监管机关,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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