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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法下乡与教鱼游泳

  
  
  我这么说,并无指责“错案”的意思。相反,我认为此案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有创意的案例之一。其一大创新,即引入“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学说,绕过“注册保护”或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的僵硬原则,不啻“以判例的形式完善了立法”(当时正在起草《信托法》)。这么做也是与国际接轨。不意却引来专家学者许多批评。因为,根据今年七月一日生效的《信托法》,信托财产必须“确定”、合法所有;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信托合同、遗嘱等;法律要求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第十条)。而TMT商标一无信托合同,二没有办理登记;合法注册“确定”的商标权人,明明是轻工业品公司。据报道,曾有三十多位关心此案的人大代表把问题带上“两会”向法院“质疑”;后者迫于压力,已复函答应“重新认真审查”(《法制日报》2001.10.29第七版)。人大代表如此积极“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当然有反腐败的用意。由此而起的宪法理论问题(如司法独立),已有论者关注,可另文探讨。我想指出的是,拿事后生效的新规则来追究“错案”,也是替法律“去伪存真”的一道手续。但我们不该忘记了,法官的任务,不是预测未来的规则变化;他引入案件、创制运用的,只能是针对当前纠纷的一些程序、原则或学说。那么,“事实上的信托关系”究竟何解呢?
  
  
  信托(trust),是源于英国法(即英格兰与威尔士法;苏格兰法历史上受法国影响)的概念。简单说来,可看作一种产权分拆运作的制度。财产所有人(信托创立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并声明受托人为某人(受益人)的利益或某些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该财产。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分开;受托人对受益人负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善管”(care and prudence)和“信义”(fiduciary)责任。这在英国法而言,就是承认一项财产可以有双重的所有权:受托人获得普通法或名义上的所有权(由此生出受托人的管理权);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或实质上的所有权(由此生出受益人的收益权),并可据此主张法律保护,包括向受托人及(非善意)第三者追索物权上的救济(何锦璇,页618以下)。法律术语不好懂,我举个身边的例子说明:有一对好朋友立了遗嘱(美国人很年轻就有立遗嘱的),指定我和内子当他们未成年子女的遗产执行人及监护人。这当然是预防万一的安排:万一父母(委托人)遇上不测,而子女(受益人)尚未成年,根据遗嘱,我们就成为父母遗产的受托人,应当以其子女的利益为唯一利益,忠诚职守,妥善谨慎地管理、处分遗产。美国的信托制度和英国有所不同,但基本概念是相通的。都承认在一定条件下,信托成立不必以书面合同为要件;即根据衡平(equity)的责任原则,为不使财产管理人(名义权利人)钻法律空子霸占财产或造成其他不公,法律可以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保护受益人(实质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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