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
商标法》不作数:法院决定受理,并判决支持原告。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称:本案不属法院管辖,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大错,且将巨额国有资产判归香港公司,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不符合国家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了管辖权。认为“从商标权的性质看,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代理”东明公司(视为原告的前身)在内地注册商标有误。代理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东明公司)的商标;否则即注册不当,只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注册,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应定性为“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TMT商标是东明公司自行设计、首先使用并提出注册的;多年来原告通过广告宣传使商标知名、资产增值,等等。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商标是东明公司“通过合作关系授权”被告以自己名义在内地注册、管理的:被告(受托人)只是商标“名义上的权利人”;东明公司/原告(委托人/受益人)才是“实质上的权利人”(《人民法院案例选》2/2000,页268;详见下文)。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引用《
民法通则》所谓“帝王条款”,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
四条),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五日终审判决:TMT商标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二百五十万元。
法律本本不作数,是因为遇上了它解决不了的实际问题。法律怎么办?它有两个惯常的做法:一是把实地现管的规则(例如村干部在土炕上摆的道理或“地方性知识”)“去伪存真”总结归类,依照法条的要求重新记述了,做成审判或调解结案的文书。二是反过来加工案件的历史事实,削足适履,使之符合法律概念的分析判断。我们讨论过的革命样板戏《沙家浜》著作权是一例(见《读书》1/2001拙文《法盲与版权》);本案的“商标权的性质”和“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是又一例。试想,《
商标法》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开始实施;提前四年,轻工业品公司与东明公司谈判定牌加工出口吊扇那时,商标是什么性质?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组成部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一个项目(一切产品的生产销售均需有关部门安排审批、登记牌号)。无怪乎《
商标法》把终局决定权给了政府机关(商标评审委员会):计划经济原本不干法院的事。所以,本案终审判决以“性质”否定政府机关的专属管辖(终局决定权),将“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争议从《
商标法》剥离,解释为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财产权利”(私有产权)的权属纠纷,实际是宣布业已建立的商品经济的一项法则:私有产权受法律保护,争议最终归法院审查。“巧”得很,这也是世贸组织的规范(TRIPS协议)要求。大势所趋,今年十月二十七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
商标法》的决定(十二月一日生效),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权。